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8423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家元,男,199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凤凰湖机器人众创空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幢(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3BAH2C。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幢(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55667162B。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二级车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094610746。
法定代表人:陈志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男,1991年5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903494136C。
负责人:陈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龙,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聂家元、重庆凤凰湖机器人众创空间有限公司、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被告重庆凤凰湖机器人众创空间有限公司、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家元、***、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227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聂家元驾驶渝C****2号轻型货车从三江方向沿303省道往万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省道303线石角镇桃花高榜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渝B****7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渝C****2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聂家元、搭乘人蔡开成、洪光平、***、张伦嗣及渝B****7号大型客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聂家元承担全部责任、***、***等人无责任。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限210日,用去鉴定费2310元。渝C****2号轻型货车登记在重庆凤凰湖机器人众创空间有限公司名下、渝B****7号大型客车登记在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被告聂家元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凤凰湖机器人众创空间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系其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系借给被告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损失应当由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系重庆凤凰湖机器人众创空间有限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系其在使用,损失应当由其承担;3.伤残赔偿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4.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49006.06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事故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因其无责,应由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因其无责,故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聂家元驾驶渝C****2号轻型货车从三江方向沿303省道往万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省道303线石角镇桃花高榜路段,驶过公路中心黄色实线与相对方向***驾驶的车牌为渝B****7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渝C****2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聂家元、搭乘人蔡开成、洪光平、***、张伦嗣及渝B****7号大型客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聂家元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卫生院、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9年3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用去医疗费9860.90元。同日,原告***又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9年3月30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外侧髁骨折、3.右膝关节损伤:右髌骨、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挫伤,右膝关节内外侧支持带损伤等;出院医嘱:院外对症治疗、休息3月,用去医疗费38245.66元。2019年7月24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评定:1.***目前面部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2.***目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3.***误工期评定为210日;4.***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用去鉴定费2310元。
同时查明,聂家元系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渝C****2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凤凰湖机器人众创空间有限公司所有。因事发当天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重庆市綦江区承包路灯安装工程,聂家元驾驶渝C****2号轻型货车无偿搭乘蔡开成、洪光平、***、张伦嗣等人前往重庆市綦江区务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48106.56元。渝B****7号大型客车登记在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
***与谢泽洪生育周济洁(2005年11月5日生)、周济芸(2013年11月15日生),***的父亲周才仕(1954年1月19日生)健在。***从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协商为一个10级伤残等级,其余鉴定结论不变;原、被告同意扣除被抚养人周才仕的生活费1380元/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聂家元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无偿搭乘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责任作如下划分:聂家元承担95%的责任,***承担5%的责任。因被告聂家元系被告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被告聂家元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驾驶的渝B****7号大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渝B****7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
结合本案案件情况,本院对***的损失作如下评判: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48106.56元系被告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故医疗费应为48106.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24天×60元/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故护理费为2880元(24天×120元/天)。
4.残疾赔偿金。经协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10级,虽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69798元(34899元/年×20年×10%)。
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周济洁(2005年11月5日生)的生活费为6038.50元(24154元/年×5年×10%÷2),被抚养人周济芸(2013年11月15日生)的生活费为15700.10元(24154元/年×13年×10%÷2),被抚养人周才仕(1954年1月19日生)的生活费为34161元[(24154元/年-1380元/年)×15年×10%];综上,被抚养人生活为55899.60元(6038.50元+15700.10元+34161元)。
6.后续医疗费。因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鉴定为10000元,故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
7.误工费。根据法律的规定误工时限应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日前一天,虽原告***的误工时限评定为210日,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限为4个月18天。因原告***从事电力安装工程,故误工收入可参照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52970元/年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为20027.01元[52970元/年÷365天/年×138天(4个月×30天/月+18天)]。
8.鉴定费。原告***鉴定用去鉴定费2310元,故鉴定费为231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协议一致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10级,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为8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1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4天×60元/天)、护理费2880元(24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69798元(3489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55899.60元(6038.50元+15700.10元+3416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27.01元[52970元/年÷365天/年×138天(4个月×30天/月+18天)]、鉴定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14261.17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因车辆内有多人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酌情主张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酌情主张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应赔偿4000元(3500元+500元),剩余210261.17元(214261.17元-4000元)由原告***、被告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比例进行分担,故原告***应自行承担10513.06元(210261.17元×5%),被告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199748.11元(210261.17元×95%)。扣除被告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8106.56元,故被告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应赔偿151641.55元(199748.11元-48106.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641.5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斯达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云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