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龙泰热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莱州龙泰热电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州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龙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开发区玉泰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东晓,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冬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莱州龙泰热电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玉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东晓、蔡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0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下中班回家,行至泛华园小区光州纺织有限公司家属楼院内时,因被告挖掘的地面安装暖气管道致使无法继续骑行,在停驶后推行过程中,摩托车保险杠被土堆挡住,造成原告连车带人摔入沟内,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嘴部受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门诊费用807.16元、住院费用4923.42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4天。经查,原告所居住的家属楼供热单位为被告,该在小区内挖沟、修缮安装供热管道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30.58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16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0056.58元。
被告辩称,1、泛华园小区施工现场并非被告单位施工。2、原告方在此处受伤,无证据证实。3、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应当提供合理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莱州龙泰热电有限公司在原告***居住的泛华园小区光州纺织有限公司家属楼后铺设暖气管道。2014年11月7日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居住的小区时,因被告挖沟无法继续骑行,在推行过程中原告及摩托车摔入沟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并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记载:2014年11月7日0时30分许,接***报称:该下班回家,连人带车掉进楼前的热力管道沟里,到达现场后看到摩托车掉在热力管道沟里,车已损坏。经手机联系***,该已去医院,到医院后看到医生正在给***处理嘴部),证明原告于案发时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看到摩托车掉在热力管道沟里,车已损坏,然后民警到医院看到医生正在给原告处理伤情的情况。
2、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记载:我单位位于莱州市光州西路188号,家属宿舍楼共7座,由莱州市龙泰热电有限公司负责集体供暖,家属区供暖管网的维护、改造等工程由该公司负责,与本公司无关。特此证明),证明该单位家属楼供暖管网维护改造等由被告负责。
3、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行业门类为: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4.原告提交了事发后早上拍摄的视频资料,用以证实事发地点情况。
经质证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记载内容是根据原告个人陈述,而不是事发时民警亲眼看到,亲身经历的事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在该处受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对施工现场的情形无异议,但认为从现场可以看出,现场留有一条供人行走的路,不适合驾乘摩托车或推行摩托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这么窄的路上推行或骑行可能存在的危险。
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事发后到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并到庭播放(视频显示原告的摩托车就在挖的沟内,天气很黑)。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公安视频的拍摄时间接近3点了,不是原告诉称的12点多发生的事故,视频不能证实原告的伤与挖的沟有关系。
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口腔开放性伤口、牙槽骨骨折,花医疗费5730.58元。原告为此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药明细中有红花注射液花费521.78元有异议。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用药的合理性未申请鉴定。
原告提交了治疗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周。经质证,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以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伤前系山东豪克国际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为此提交了1993年至2014年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职工个人参保缴费基数证明予以证实,主张原告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为此主张误工费为2800元(计算方式:3500元/月÷30天×24天)。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损失情况,无法证实其减少收入,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文华护理的,护理人员系莱州塑料八厂工人,月工资3500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为此请求护理费为1166元(计算方式3500元/月÷30天×10天)。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损失的证明及护理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明确表示自己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并当庭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774.36元(28264元/年÷365天×1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算方式:6元/天×10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称此次事故还花费交通费300元,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照50元计算。
庭审中,原告自称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有牌子,但在案发时驾驶证过期了,行驶证也未进行审验。
另查明,被告挖掘的暖气管道夜间未加设明显警示标志、夜间照明设施,只在出入口的西侧堆了一个土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书、原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永安派出所视频资料、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夜间回至居住小区后,在推行摩托车时连人带车摔入被告挖掘的暖气管道沟内,原告受伤,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永安派出所出警证明和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派出所的现场视频资料能够相互认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居住小区内挖掘安装暖气管道时,未完全考虑夜间人员出行的安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警示灯之类的安全措施,未尽到提示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摔到沟内受伤,被告对此存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对自身安全也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花用的医疗费中部分用药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花费用药的合理性。
原告主张伤后需误工,提交了所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或申请司法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
原告主张伤前系山东豪克国际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只提交了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单位为原告参保缴费基数的证明,未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停放工资证明、伤前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伤后住院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当庭变更护理费的赔偿,要求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对交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州龙泰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730.58元、护理费7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614.94元的70%即4630.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被告自觉履行本判决,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帐号:37001666980050006106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138元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志霞
审 判 员  李文红
人民陪审员  卢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