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宏运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材路20号建华里2-1-401。
法定代表人:梁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刘庄子村南环秀湖生态总部基地3号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东路南侧(大毛庄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奥雷,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宏运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伟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兴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5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运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宏运达公司在租金范围内扣除121800元的抗辩意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长城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宏运达公司支付司机费用的事实。其一,宏运达公司与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包含司机费用,而庭审中,长城伟业公司对租赁费包含司机费用并不否认,对司机系殷某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长城伟业公司员工单胜转账支付给殷某的费用是雇佣司机的费用。其二,单胜系宏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其身份系宏运达公司的员工,其付款行为代表宏运达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6民初235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这一事实,且庭审中单胜多次代表宏运达公司与长城伟业公司、宝地公司沟通协商,其职务行为显而易见。其三,宏运达公司的付款有银行流水、收条及收款后的录音为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2.一审法院认定的挂靠费为5000元有误。涉案挂靠协议系宏运达公司提供的模板,文字表述为每台费用,该协议由长城伟业公司持有,修改应有双方签字或盖章,否则视为对修改部分未达成合意。且宏运达公司亦提供了之后同台吊车的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费为每台10000元,结合履行合同的一致性,长城伟业公司所述总体挂靠费为5000元显然不可信,实际挂靠费为每台5000元,共计25000元。3.一审判决未支持维修费305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12100元,没有事实依据。长城伟业公司在租赁过程中未对自己的设施进行管理,租赁合同是宏运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设备是宏运达公司帮长城伟业公司安装并报检的。在租赁过程中,长城伟业公司也要求宏运达公司帮忙管理,包括维修。基于双方未约定报酬标准,可以认定宏运达公司系无偿帮忙。进出场费用仅包括将设备运至施工地点并调试安装的费用,检测报告表明安装初始高度为30米,拆卸报告表明最后高度为65米,增加的高度系宏运达公司联系他人完成,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宏运达公司对此已提供银行流水及正式票据,上述费用已客观发生,应由长城伟业公司承担。
长城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事兴公司未陈述。
长城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运达公司返还长城伟业公司租金306300元;2.判令宏运达公司赔偿因拒不归还设备所导致的损失138000元;3.判令宏运达公司将挂靠的两台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QTZ63塔式起重机及两台S×××××/200施工电梯过户至长城伟业公司名下;4.判令宏运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运达公司主张,2016年7月长城伟业公司与宏运达公司签订《起重机械挂靠协议》,约定:1.长城伟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建筑用起重机械挂靠在宏运达公司名下用于出租,并按时足额向宏运达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2.设备包括两台QTZ40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分别为T112612、T112617;IC卡号分别为31×××49、31×××50)、一台QTZ63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T112463、IC卡号31×××48)及两台S×××××/200施工电梯(出厂编号分别为120073、120074;IC卡号分别为31×××83、31×××82);3.长城伟业公司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长城伟业公司所取得的一切合法利润归其所有,不受任何干涉;5.挂靠期间,设备产权仍属长城伟业公司,租赁费由长城伟业公司自行收取。上述协议签订后,长城伟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2016年2月28日,案外人宝地公司与宏运达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机械为三台QTZ63塔式起重机,其中包括长城伟业公司挂靠在宏运达公司名下的出厂编号为T112463的塔式起重机。该合同约定:租赁机械进出场费每台18000元,租金每月每台18000元。2016年3月10日,各方对T112463号塔式起重机进行使用登记,用于北辰区刘园苗圃地块盛庭名景花园项目4号楼施工。2016年7月20日,宝地公司与宏运达公司签订另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机械为三台S×××××/200施工电梯,其中包括长城伟业公司挂靠在宏运达公司名下的出厂编号为120073的施工电梯。该合同约定:租赁机械进出场费每台20000元,租金每月每台6500元。2016年8月3日,各方对120073号施工电梯进行使用登记,用于北辰区刘园苗围地块盛庭名景花园项目1号楼施工。2018年,宏运达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地公司向其支付包括长城伟业公司的挂靠设备在内的三台QTZ63塔式起重机和两台S×××××/200施工电梯的租金。2018年4月18日,该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21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台塔式起重机“租金计算期间应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9日(11个月零18天),租金数额为626400元,进出场费54000元,合计680400元。宝地公司已给付租金90000元,尚欠590400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给长城伟业公司的一台塔式起重机租金208800元。同日,该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217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号施工电梯,即长城伟业公司挂靠在宏运达名下的施工电梯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共计15个月,产生租金97500元,并判决宝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运达公司。上述两份判决均已执行完毕。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宏运达公司对长城伟业公司提供的《起重机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及改动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虽为宏运达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但因合同中涉及的设备所有权人为万事兴公司,宏运达公司在加盖公章并填写日期后交给长城伟业公司,让其找万事兴公司加盖公章的主张,因宏运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实难支持。宏运达公司自认2016年2月上述设备已经在该公司处,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说明该挂靠事实存在,故对长城伟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起重机挂靠关系及《起重机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挂靠协议中第2.1条“甲方(宏运达公司)一次性向乙方(长城伟业公司)收取(每台)管理费人民币5000元,挂牌及验收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每台”二字已经用笔划去,故宏运达公司应一次性向长城伟业公司收取挂靠费5000元,对此长城伟业亦表示认同;
2.长城伟业公司主张因宏运达公司拒不归还设备造成经济损失138000元,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两份及塔吊租赁费收据八张,宏运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长城伟业公司已经实际支出上述租赁费,故对长城伟业公司所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3.宏运达公司主张为长城伟业公司所有的涉案电梯所造成事故向宝地公司赔偿1000000元,该费用应由长城伟业公司承担,为此提供(2018)津0116民初23529号民事判决书。该事故赔偿造成的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宏运达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4.宏运达公司主张在306300元租赁费中应扣减已支付的雇佣司机费用59600元、安装费30500元,合计90100元,为此宏运达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收条及工作人员与证人殷某、任某、王某、张某之间的录音资料,但案外人殷某的收据为复印件,其余银行流水均为案外人单胜的转款记录,该记录不能证实单胜支付的费用是为长城伟业公司的设备雇佣司机而产生。宏运达公司所提证人王某、张某在录音时未向证人进行明示,证人殷某、任某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宏运达公司主张扣款90100元的事实及证据,不予确认;
5.宏运达公司主张检测费800元应由长城伟业公司负担,为此提供检测委托书及收据,检测委托书合计的费用为1600元,而相对应时间开据的收据金额为400元。故对宏运达公司该主张仅能确认为400元,对其余宏运达公司主张事实不予采信;
6.宏运达公司主张在施工中因进行维修由其垫资11700元,为此提供了施工安全检查记录表及收据,因该检查记录表为复印件,收据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及其主张事实,不予确认;
7.宏运达公司主张其与长城伟业公司的交易习惯是按照每台设备收取挂靠费,不是按照合同的总体标准收费,为此提供了2017年6月《挂靠协议》、收据及《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宏运达公司上述主张事实及证据,不予采信;
8.宏运达公司主张支付检测费1120元,为此提供收据一张,但该证据中未载明具体是哪台设备的检测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事实及证据,不予采信;
9.宏运达公司主张支付施工电厂检测费1050元,提交的票据为打印件,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主张事实及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起重机械挂靠经营的履行需要双方之间的合意与配合,长城伟业公司与宏运达公司签订了《起重机械挂靠协议》,长城伟业公司将设备实际交付给宏运达公司,说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挂靠关系,宏运达公司应给付长城伟业公司相应的租赁费306300元(其中QTZ63出厂编号T112463号塔式起重机租金97500元、SCD200/200出厂编号120073号施工电梯租金208800元),但应扣除长城伟业公司应交纳的一次性管理费5000元,宏运达公司为长城伟业公司的设备支付的检测费2400元,共计7400元,扣除后应付租金为298900元。
现《起重机械挂靠协议》所涉设备已在宏运达公司处,双方挂靠关系已然解除,长城伟业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规定,要求宏运达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协助其将案涉设备过户至长城伟业公司名下。
长城伟业公司主张宏运达公司给付经济损失13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宏运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98900元;二、被告天津宏运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两台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QTZ63塔式起重机及两台S×××××/200施工电梯过户至原告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原告负担218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78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宏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城伟业公司工商底档查询信息1份,证明宏运达公司一审提交录音证据中王某的身份为长城伟业公司股东,张某的身份为长城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2民终46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宝地公司在另案中认可塔吊司机的工资由宏运达公司负责发放。长城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在涉案设备租赁前,张某的注册师证已经过期。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仅涉及1台塔吊,而另案中宝地公司是针对3台塔吊进行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宏运达公司申请证人殷某到庭作证,殷某述称,2016年3月至2017年,其为北辰区宝地工地4号塔吊司机,工资标准是每月6000元,一共领取了11个月零18天工资69600元,其中10000元是宝地公司向其支付的,另外59600元是宏运达公司向其支付的。一部分以生活费名义逐月支付,金额不固定,根据其生活需要一共支付了25000余元,有现金,有银行转账;另一部分34000余元是2017年4月塔吊拆除时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现金支付的部分其均向梁国红的丈夫单胜出具了收条。塔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过4次故障,包括更换钢丝绳2次、换回转2次,均由单胜找人维修。宏运达公司认为,殷某的证言能够客观反映其担任塔吊司机的收入情况及宏运达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况,亦能证实在殷某担任司机期间维修费用均由宏运达公司支付。长城伟业公司认为殷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于殷某证言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经询问,长城伟业公司陈述,长城伟业公司未直接向4号塔吊司机支付工资,亦不清楚4号塔吊司机及工资情况。长城伟业公司与宝地公司口头约定由宝地公司支付4号塔吊司机工资,但未作书面约定,亦不能提供宝地公司已实际支付4号塔吊司机工资的证据。
另查,关于宝地公司诉宏运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2170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宝地公司)辩称月租金包含了司机的工资,应予以扣减。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塔吊司机的工资由原告(宏运达公司)负责发放。故被告提出的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津02民终46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运达公司应向长城伟业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如何确定。宏运达公司对于租金标准并无异议,但是认为应从中核减司机工资、挂靠费、维修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对此,宏运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中,宏运达公司申请证人殷某到庭作证,殷某的证言与宏运达公司一审提交的案外人单胜向殷某的银行转账明细、殷某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并结合单胜系宏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红之夫的事实,以及生效判决书中关于案外人宝地公司认可包括涉案塔吊在内的塔吊司机工资由宏运达公司实际支付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宏运达公司确实支付了涉案塔吊司机工资59600元,该费用应从宏运达公司欠付长城伟业公司的租金中予以扣减。关于宏运达公司上诉主张的挂靠费、维修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进一步补强,一审法院以宏运达公司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或证据不足为由未予全部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对于宏运达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5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5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5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天津宏运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39300元;
四、驳回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天津宏运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天津宏运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天津宏运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由天津宏运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晨
审判员 张振
审判员 郭雄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