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3民初7578号
原告:周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江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1年5月份劳务费7930元、2021年6月份劳务费1690元,合计96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20年12月5日,天津某公司与江门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门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江门人才岛全岛开发建设项目-潮连中心学校房建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工作内容交由天津某公司完成。天津某公司委托江门某公司代为支付其工地所有劳务人员工资,代发的民工工资从应付其的劳务承包款中扣除。
二、周某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做泥水工作。
三、周某2021年3月至同年4月已发劳务费数额分别为6656元[日工资标准260元/天×(考勤天数24天+加班1.6天)]、7930元[日工资标准260元/天×(考勤天数24天+加班6.5天)]。
四、周某2021年5月至6月应发未发劳务费数额分别为7930元[日工资标准260元/天×(考勤天数25.5天+加班5天)]、1690元(日工资标准260元/天×考勤天数6.5天)。
五、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5月14日,江门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某支付了8136元、6080元、1608元、6656元、7930元。
六、天津某公司与江门某公司还未对涉案劳务工程进行最后结算,双方存在争议。
双方争议的要素:1.天津某公司与周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天津某公司与江门某公司应否向周某支付2021年5月劳务费7930元及2021年6月劳务费169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诉辩意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劳务关系。周某主张其于2020年12月进入天津某公司,在其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工地做泥水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周某的日工资标准为260元/天,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需额外支付加班费,每月工资于下下个月不定期发放,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天津某公司则辩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泥水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才是上述涉案工程泥水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而周某是***自行招聘及管理的工作人员,周某并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务,其公司与周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各执一词,说法不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天津某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泥水项目转包给了***,周某是***雇佣的工人,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天津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周某提交的2021年3月江门人才岛项目经理部房建一队民工工资考勤表、2021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2021年4月江门人才岛项目经理部道路一队民工工资考勤表、2021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记载有周某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且上述表格中有天津某公司的盖章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天津某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周某为天津某公司提供劳务且天津某公司对周某进行工作考勤的事实。最后,天津某公司与江门某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津某公司委托江门某公司代为支付其工地所有劳务人员工资,代发的民工工资从应付其的劳务承包款中扣除;而根据周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江门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某支付了8136元、6080元、1608元、6656元、7930元,其中6656元与7930元的数额与周某2021年3月、2021年4月工资数额相对应,可以证明天津某公司委托江门某公司代发周某工资的事实。综上,本院采信周某的主张,认定周某与天津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二、劳务费。1、天津某公司:周某主张天津某公司未结清其2021年5月劳务费7930元、2021年6月劳务费1690元,并提交了2021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2021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天津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前述本院已认定周某与天津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天津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周某2021年5月和6月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天津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2021年5月劳务费7930元、2021年6月劳务费1690元。2、江门某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的规定,结合原告周某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17.11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显示,天津某公司委托江门某公司代为支付其工地所有劳务人员工资,代发的民工工资从应付其的劳务承包款中扣除,可以证明天津某公司与江门某公司有对民工工资的委托付款关系,该委托书约定的内容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属建设项目总承包人应履行的义务。且江门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给天津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周某2021年5月和6月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和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的规定,天津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周某的劳务费支付负直接责任,江门某公司依法也应履行代发工资义务,至于各方对工程结算的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021年5月劳务费7930元、2021年6月劳务费1690元,合计9620元;
二、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周某预交),全部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迳付给原告周某,本院不另作收退。
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