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罗某某、江门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3民初7581号 原告:罗某,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江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1年5月份劳务费14960元、2021年6月份劳务费3200元,合计181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20年12月5日,天津某公司与江门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门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江门人才岛全岛开发建设项目-潮连中心学校房建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工作内容交由天津某公司完成。天津某公司委托江门某公司代为支付其工地所有劳务人员工资,代发的民工工资从应付其的劳务承包款中扣除。 二、罗某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做泥水工作。 三、罗某2021年3月至同年4月已发劳务费数额分别为13160元[日工资标准400元/天×(考勤天数31天+加班1.9天)]、11760元[日工资标准400元/天×(考勤天数25天+加班4.4天)]。 四、罗某2021年5月至6月应发未发劳务费数额分别为14960元[日工资标准400元/天×(考勤天数30.5天+加班6.9天)]、3200元(日工资标准400元/天×考勤天数8天)。 五、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14日,江门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罗某支付了12480元、13160元、11760元。 六、天津某公司与江门某公司还未对涉案劳务工程进行最后结算,双方存在争议。 七、罗某曾于2023年10月16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津某公司与江门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2021年5月工资14960元、2021年6月工资3200元,合计18160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蓬江劳人仲案字[2023]2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罗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罗某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粤07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要素:1.天津某公司与罗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天津某公司与江门某公司应否向罗某支付2021年5月劳务费14960元及2021年6月劳务费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诉辩意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劳务关系。罗某主张其于2020年12月进入天津某公司,在其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工地做泥水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罗某的日工资标准为400元/天,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需额外支付加班费,每月工资于下下个月不定期发放,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天津某公司则辩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泥水项目转包给了罗某,罗某是上述涉案工程泥水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24)粤0703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虽然罗某自认入职天津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担任泥工(大工),工资400元/天,否认是包工头,但据蓬江劳动仲裁委员会向劳动行政部门调取的关于罗某的询问记录,显示罗某自认为班组的包工头,并从天津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手上承接工程,在离场时垫付了工人工资约9万元左右,班组工人工资和考勤由其本人负责计算记录,且罗某在劳动仲裁时向蓬江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代工单》显示“分包单位/班组:罗某”,代工内容完成时间为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31日,罗某班组给项目清理观场和地下室木料用工日有班组人员的工作日天数,但却没有显示罗某本人的工作日天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罗某提交的证据既不能有效证明其与天津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推翻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询问时的陈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罗某是涉案工地工程承包人之一。”可知,本院已认定罗某是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人之一,虽然罗某在庭审中否认自己是涉案工程项目工地的实际承包人,辩称其只是带班人员,因混淆了带班人员和包工头的概念才会作出错误的自认,但是罗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罗某与天津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二、工作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的规定可知,不宜苛求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认知必须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一致,在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应将其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即可。本案中,虽然罗某所主张涉案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性质不一致,但并不影响罗某要求天津某公司与江门某公司给付工作报酬的诉求的处理,况且双方已围绕该项诉求进行了诉辩和举证,为了利于当事人纠纷的及时解决,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首先,虽然前述本院已认定罗某与天津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是根据罗某提交的2021年3月江门人才岛项目经理部房建一队民工工资考勤表、2021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2021年4月江门人才岛项目经理部道路一队民工工资考勤表、2021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记载有罗某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且上述表格中有天津某公司的盖章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天津某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罗某为天津某公司提供泥水工作且天津某公司对罗某进行工作考勤的事实。其次,天津某公司与江门某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津某公司委托江门某公司代为支付其工地所有劳务人员工资,代发的民工工资从应付其的劳务承包款中扣除;而根据罗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江门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罗某支付了12480元、13160元、11760元,其中13160元和11760元的数额与罗某2021年3月、2021年4月工资数额相对应,可以证明天津某公司委托江门某公司代发罗某工资的事实。再次,罗某主张天津某公司未结清其2021年5月劳务费14960元、2021年6月劳务费3200元,并提交了2021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2021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天津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前述本院已认定虽然罗某与天津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是罗某实际向天津某公司提供了泥水工作,天津某公司应向罗某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而天津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罗某2021年5月和6月工作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天津某公司应向罗某支付2021年5月工作报酬14960元、2021年6月工作报酬3200元。最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的规定,结合原告罗某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17.11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显示,天津某公司委托江门某公司代为支付其工地所有劳务人员工资,代发的民工工资从应付其的劳务承包款中扣除,可以证明天津某公司与江门某公司有对民工工资的委托付款关系,该委托书约定的内容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属建设项目总承包人应履行的义务;且江门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给天津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罗某2021年5月和6月工作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和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的规定,江门某公司依法应履行代发工资义务,至于各方对工程结算的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罗某2021年5月工作报酬14960元、2021年6月工作报酬3200元,合计18160元; 二、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罗某的工作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已由原告罗某预交),全部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罗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7元迳付给原告罗某,本院不另作收退。 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