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2712号
原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377号中扬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李铁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梦秋、刘正良,均系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迎宾东路8号1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李赛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729517.91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承建的益阳海吉星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二期81-84#房屋建设工程享有优先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将被告总承包的益阳海吉星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二期81-84#房屋的消防工程分包原告,约定建筑面积11600㎡,具体内容和范围以设计图纸为准;采取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价款按合同清单价下浮17.5%,最终以建设单位结算金额为准。2019年4月,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双方确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20年6月,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经被告与发包人益阳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结算消防工程造价为1405476.26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尚欠工程款729517.91元未付。就未付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益阳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发包的益阳海吉星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二期81-84#工程。2018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承建的益阳海吉星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二期81-84#中的消防工程施工任务交由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为按合同清单价下浮17.5%(最终以建设单位结算金额为准)。经有关单位验收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甲方按工程总款项收取5%的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扣除有关维修费用后,无息退还乙方。涉案消防工程完工后,被告承建的益阳海吉星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二期81-84#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2020年6月17日确定工程结算审定总价包含消防造价1405476.26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4300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竣工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涉案消防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属于其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涉案工程消防造价1405476.26元下浮17.5%(即1159517.91元)支付消防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1159517.91元×95%=1101542.02元),剩下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扣除有关维修费用后,无息退还原告。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1542.02元,已支付工程价款430000元,还剩671542.02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益阳海吉星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二期81-84#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应为承包人即被告,而原告仅是消防工程的分包人,故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1542.0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15520元,由原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元,被告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军
人民陪审员 程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军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庆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