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桃江县洪泰贸易有限公司、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3080号
原告:桃江县洪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杨家湾村丁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黄月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益阳市赫山区迎宾东路8号1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李赛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谢文彬,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桃江县洪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谢文彬(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李赛华、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购销款29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益阳海吉星系被告一建设的项目。海吉星81至84栋前坪地面混凝土由唐创华提供,202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账,确认其中C30型号混凝土721方,单价410元/方,计295610元;C20型号11方,单价390元/方,计4290元;共计299900元。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均由被告二决定,因此,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承担共同支付混凝土款项的责任。后唐创华委托原告收账,款项由被告一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已出具发票。现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一辩称,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是属实的,但款项是否付清要李成佑才清楚。
被告二辩称,海吉星项目的管理由李成佑经手,被告二不清楚。该债务系被告一的公司债务,不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中标海吉星81至84栋建设工程项目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水泥4000吨,价款共计2999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所派项目负责人之一的李成佑对账结算,确认海吉星81至84栋前坪地面由唐创华送C30混凝土721方,单价410元/方,计295610元;C20混凝土11方,单价390元/方,计4290元;以上共计299900元。唐创华委托原告收账,且已向被告一开票299900元,由被告一付款给原告,金额以到账为准(账号1846××××335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灰山港支行)。账单另注明81栋至84栋签收单已交被告一。对账后,被告一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泥购销合同、桃江县洪泰贸易有限公司与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单、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一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一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一对账后,被告一未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购销款29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二系涉案混凝土的买受人或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亦未证明被告二的个人财产与被告一的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买卖合同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桃江县洪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900元;
二、驳回原告桃江县洪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被告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黎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