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梁某某与谢某某、益阳市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903民初797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 原告:梁某某,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 原告李某某、梁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现羁押于某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系被告谢某某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某监狱。 原告李某某、梁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益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市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谢某某、益阳市某公司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由被告谢某某、益阳市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系同学加朋友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谢某某找原告梁某某借款600000元用于被告益阳市某公司至怀化承包工程项目,两原告商量后同意将该款借给被告谢某某。当日下午,原告李某某按被告谢某某的要求将该款汇入了被告益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谢某某妹夫)的账户,***代表被告益阳市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开具了收据,同时被告谢某某也向原告梁某某开具了借条,并承诺由被告益阳市某公司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事后被告益阳市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和2017年7月14日向两原告支付了共计400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利息。2018年8月18日,被告益阳市某公司为了在某某星投资购买土地,被告谢某某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0元,原告李某某按照被告谢某某的要求将700000元转入了被告益阳市某公司会计***(系谢某某妹妹)的账户,另外100000元系被告益阳市某公司在某某山项目应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被告谢某某以被告益阳市某公司名义向两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共计1400000元,均用于被告益阳市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益阳市某公司财务均有据可查,后因被告谢某某和被告益阳市某公司负责人涉嫌犯罪,被告益阳市某公司资金被冻结,因此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谢某某向两原告借款的事情,虽然其未参与,但是其听被告谢某某打过电话向两原告借款。对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告益阳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被告益阳市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谢某某,资金来源其不清楚,是被告谢某某安排其做事。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是同学,其后来听说被告谢某某向两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具体金额其不清楚。被告益阳市某公司名下还有不少资产,偿还两原告的债务应该没问题。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益阳市某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被告谢某某系被告益阳市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的前妻***是兄妹关系。因被告益阳市某公司投资怀化市某工业园项目需要,被告谢某某找原告梁某某借款。2015年6月15日,经两原告协商,原告李某某向***的账户转账600000元,***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某投资怀化工程款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收据》上手写记载:“同意付利润200000元谢某某2016.6.15”、“2017年7月14日还20万息”,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当庭认可上述内容由被告谢某某和***分别书写。就该笔600000元的款项,被告谢某某在原告李某某的要求下还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某人民币6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因被告益阳市某公司投资某某星项目需要,被告谢某某再次找两原告借款。2018年8月20日,原告李某某向当时被告益阳市某公司的会计***的账户转账700000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某某星土地投资款800000元。备注:转账70万元,另某某山投资10万元转入此。合计:捌拾万元整。”原告李某某陈述,其在被告益阳市某公司处投资了怀化某某山项目200000元,后回来了本金100000元,剩下的100000元转到和700000元某某星项目一起。 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某某受被告谢某某的妻子***委托于2025年1月9日在某监狱会见被告谢某某,询问其对于本案的意见。据《会见笔录》内容,被告谢某某陈述案涉1400000元的款项是被告益阳市某公司使用,被告益阳市某公司将这些钱分别投入了两个项目。这些款项应当偿还,但其个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益阳市某公司投资的怀化市某工业园项目和某某星项目还没有结算,结算后应从上述两个项目中支付偿还。2015年6月15日的6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该笔借款已付400000元利息。关于***在2018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条800000元,被告谢某某认可款项性质是借款,款项用于了某某星的土地投资。该800000元中包含被告益阳市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李某某的怀化某某山项目投资款100000元,因被告益阳市某公司没有退还而直接转为了借款。其是被告益阳市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都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 经两原告申请,***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陈述2018年8月29日其实际收到了原告李某某转账的700000元,在被告谢某某的要求下其出具了收条,并将资金用于了某某星项目的支出。因为被告益阳市某公司还应退还原告李某某怀化某某山项目投资款100000元,加上700000元转账,所以其出具了800000元的收条。 庭审中,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现两原告只主张本金1400000元,不再主张利息。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收据》《借条》《收条》《会见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某某以被告益阳市某公司投资项目为由两次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向被告益阳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交付了相应资金。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转账600000元,***对此出具《收据》,被告谢某某对该款项也出具《借条》并与被告益阳市某公司支付了利息;原告李某某又于2018年8月20日向***转账700000元,在被告谢某某的要求下由***出具《收条》,同时双方以该《收条》确认将被告益阳市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方的投资款100000元转化为借款。两原告与被告谢某某、被告益阳市某公司对以上14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均不持异议,双方存在借款之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原告与被告谢某某、被告益阳市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谢某某认可本案借款事实,但抗辩其没有偿还能力,案涉借款应从被告益阳市某公司投资的两个项目中支付偿还。本案借款资金虽由被告益阳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收取,实际用于了被告益阳市某公司投资怀化某工业园项目和某某星项目,但系被告谢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两原告所借,被告谢某某作为被告益阳市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就第一笔600000元的借款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其与被告益阳市某公司可能存在财产混同,被告谢某某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益阳市某公司的财产,应与被告益阳市某公司共同向两原告承担借款返还责任。两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就2015年6月15日的600000元借款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被告谢某某和被告益阳市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2017年7月14日各付利息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上述400000元利息系被告谢某某和被告益阳市某公司自愿偿还,在24%-36%的利率区间范围内,两原告对上述利息的受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就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现两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要求被告谢某某、益阳市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益阳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谢某某、益阳市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