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桃江泰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谢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903民初3182号 原告:桃江泰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平安巷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益阳市赫山区迎宾东路8号1栋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桃江泰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6101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起,被告***控制的龙岭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散装水泥,原告每次送货由被告***指定的人签收后。双方进行对账后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10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水泥确实是由本人安排***、***联系原告购买的,水泥是用在本人掌控的龙岭公司的工地,原告的水泥货款461014.07元应当由本人和掌控的岭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龙岭公司辩称:龙岭公司虽然登记的唯一股东是法定代表人***,但是龙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确实是被告***。原告的水泥确实是被告***安排***、***联系原告购买的,水泥是用在龙岭公司的工地,原告的水泥货款461014.07元应当由被告***个人和他掌控的益龙岭公司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原告送货后,被告***均安排员工***在提货单上签字。2019年5月5日、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员工***对尚未支付的水泥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分别于2019年5月8日、2020年5月14日在《水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5月14日的《水泥对账单》确认:水泥款共计461014.07元。上述被告***购买的散装水泥均用于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龙岭公司工地。至原告提起诉讼,两被告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提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经双方结算后确认了欠款金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龙岭公司系货物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自愿承担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61014.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桃江泰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01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4110元,由被告***、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