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催4号
申请人: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娟,女。
申请人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于同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申请人为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票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持票人为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海华
审判员  童惠珍
审判员  李建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舒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