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巨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3478号
原告: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云,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巨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医铭。
原告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巨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10,000元、物业费35,632元、水电费31,973元,合计677,6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和二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租房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合同于2018年12月5日解除。被告结清物业费及水电费,并偿还房屋租金620,000元,2019年3月至10月每月各还67,500元,所欠房屋租金如有一期不付或逾期支付,后期房屋租金自动到期需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医铭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付清物业费35,632元,于2019年5月30日付清水电费16,782元,于2019年6月30日付清水电费15,131元。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房屋,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0,000元后却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巨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和二层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1、2年建筑面积年租金为1,200,000元;第3、4年建筑面积年租金为1,320,000元;第5、6年建筑面积年租金为1,452,000元。原告交付涉讼房屋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0元。租金为三个月为一次支付周期,三个月租金=年租金÷12×3。被告应于每期租金到期前7日向原告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日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
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了《租房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租房合同于2018年12月5日解除;鉴于被告出现了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按合同条款没收押金,即100,000元;截止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房租620,000元整,需自2019年1月起分10期还清,2019年1至2月每月各还40,000元,2019年3月至10月每月各还67,500元,所欠租金如果有一期不付或逾期支付,后期租金自动到期需一次性支付原告;12月15日按合同条款规定交接涉讼房屋,12月5日至15日可免除占用费,逾期按日结算。
2019年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医铭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2019年4月30日付清物业费合计叁万伍仟陆佰叁拾贰元整,付至物业账户。5月30付水电费壹万陆仟柒佰捌拾贰元整,6月30付水电费壹万伍仟壹佰玖拾壹元整。
嗣后,被告在支付10,000元租金后未再支付剩余欠付款项。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合同解除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解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的同时,对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支付时间、押金的处理等事项予以了明确约定。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出具承诺书,对欠付的物业费、水电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等予以确认。但之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解约协议及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巨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10,000元、物业费35,632元、水电费31,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被告上海巨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汪景洪
书 记 员  江佳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