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4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薪凯,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399号1幢138室。
法定代表人吴忠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孝飞,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水利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斌,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17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琦,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宾,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鹏,该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石湖荡环卫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学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美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水利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利中心)、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波公司)、安徽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上海石湖荡环卫服务所(以下简称环卫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7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仅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保险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失当,也超越当事人提出的责任比例分担要求。
浩淼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浩淼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事故是***与沈某之间发生的,与浩淼公司无关,路面上的淤泥并非浩淼公司遗留,浩淼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费用的金额不合理,也应予以调整。
***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同意两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的异议,浩淼公司提出淤泥不是其遗留的,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不应采信。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是依据鉴定意见加以确定的,无不合理之处,要求维持原判。
宏波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勘察院辩称其项目已于2016年完工,与事故发生无任何关联。
环卫所则同意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及浩淼公司关于相关费用的异议,但对浩淼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认可。
水利中心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就其损失医疗费29,1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715,380.80元、辅助器具费383,5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住院杂费1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由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的25%由水利中心、浩淼公司、宏波公司、勘察院共同承担,超出部分的50%由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环卫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7时40分,在本市松江区双汇路出长东路东约60米处,***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避让沈某驾驶的沪B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而驶入道路北侧淤泥堆后打滑摔倒,被作业车碾压致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水利中心、浩淼公司、宏波公司、勘察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沈某承担同等责任。
***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治疗产生医疗费29,163.71元(已扣除伙食费396.80元),为安装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假肢支付59,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
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遭外力作用受伤,后遗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左第3-8肋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支出鉴定费1,950元。
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环卫所,沈某系该所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该车在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事发地的淤泥堆系松江区2016年美丽乡村石湖荡镇金汇村东片区中小河道整治工程遗留。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水利中心,承包方为浩淼公司,宏波公司为设计单位,勘察院为勘察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内容、形式合法,持异议的各方均未就所持异议提供相应证据,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浩淼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利中心作为发包方、宏波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勘察院作为勘察单位,无需承担责任。***系驾驶非机动车、沈某驾驶机动车,且沈某系环卫所的员工,事故中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酌情确定由环卫所承担40%的赔偿责任,浩淼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的损失,先由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的40%由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环卫所承担;不足部分的30%,由浩淼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在审核了***的损失依据后,判决:1、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120,500元;2、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0,941.80元;3、浩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8,277.35元;4、环卫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29元;5、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由***负担284元,浩淼公司负担2,664元,环卫所负担3,552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水利中心、浩淼公司、宏波公司、勘察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具体分析了双方过错的程度及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最终认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考虑浩淼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环卫所对其驾驶人的行为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尚无明显不当,且***在起诉时明确由侵权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各侵权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未超越当事人的诉请。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尚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浩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072元、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庄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