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杜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依,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一审被告: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为涉案房屋合法权利人或使用人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查明权利人,不排除涉案房屋还有其他权利人,本案诉讼主体存在瑕疵。涉案房屋施工前就已经有裂缝、倾斜等损坏,该损坏系由房屋权利人的不当选址、私自建造、使用过程中自然磨损所造成,护岸工程施工行为对该损坏有一定程度的扩展影响,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说明涉案房屋一部分是违法建筑,本案的修缮费用应以工程竣工后的审计价格为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审计价格等因素,且对案件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友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申请建造人为刘根宝,因相关政策规定暂停受理产权登记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系已故刘根宝之子,且是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刘根宝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由***一人行使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友源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施工前损坏的;根据涉案房屋损坏、变形的特征,结合护岸工程施工的情况,涉案房屋损坏主要与护岸工程施工有关。友源公司未能提供涉案房屋被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及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所作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友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 琴
审判员 傅启超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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