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与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32944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系原告妻子),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险峰,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杜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屹。
原告***与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险峰、赵梅,被告友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被告宏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屹、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友源公司赔付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房屋损坏修复费用631,637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宏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友源公司赔付原告房屋修复期间在外租赁安置房屋费用124,000元以每月15,500元计算8个月);3、被告友源公司赔付原告房屋修复期间搬迁费用9,300元(搬出及搬入各一次,每次以4,65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友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9月,被告友源公司就闵行区XX镇XX路XX河道堤岸连续改建施工中,不顾原告多次极力反对,强行不规范施工,施工点距离原告的房屋仅2.9米。尽管原告事先就与被告交涉,如此近距离施将损坏原告的房屋,但被告不听劝阻。在施工过程中,大型施工机械强烈打桩,产生的震动造成原告房屋墙面开裂、开花板开裂、贴脚线脱落、地砖开裂、大理石台阶开裂拱起等。原告将房屋损坏情况告知了被告,要求停工,但被告不听劝阻。被告宏波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开始时即应发现友源公司的不当施工,但没有及时制止,属于监理失责,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友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内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建造是否经过政府审批,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友源公司是受闵行区XX镇水务管理站的委托对河堤进行紧急抢修。工程在2016年下半年已全部结束。原、被告曾在前期过程中协商一致由鉴定机构对房屋的损坏原因及程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是被告的施工对房屋损坏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房屋基本完好。但在被告施工前,房屋已存在损坏情况。根据城市规划相关规定,河道两侧不能建造房屋。房屋距离河道仅2米,施工确实对房屋产生影响,但不能将房屋损坏责任全部归责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波公司辩称:宏波公司作为监理单位,非侵权主体,不是损害结果的加害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宏波公司存在监理不当之行为。故宏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作为主张赔偿的主体,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涉案房屋由原告***之父刘某作为家庭户主向XX村委员会、XX镇政府等部门申请宅基地建造,行政管理部门开具了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及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刘某于2015年4月去世。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家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临南长浜河岸建筑,与河岸距离最近仅2.95米。
2015年,作为闵行区河道维护管理等专项项目的XX镇南长浜应急护岸工程,由闵行区XX镇水务管理站委托被告友源公司对河道护岸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宏波公司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友源公司于2015年12月开工建设。
在友源公司的施工过程中,涉案房屋出现墙体、地面开裂等情况。原告遂向友源公司等单位反映房屋遭到损害的情况。
2016年3月8日,在XX镇水务管理站,XX村委会、友源公司、***就涉案房屋损坏的问题进行协商。双方确认由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
友源公司委托了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该检测站于2016年3月17日到现场进行勘察检测。同月31日,该检测站出具了检测报告,房屋完损等级评定为涉案房屋中南平房为一般损坏房,北主楼为基本完好房。房屋损害与友源公司的施工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报告提出了修缮建议。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司法检测。本院委托了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司法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原告拒绝该检测站进行司法检测。之后,本院另行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坏进行鉴定并分析损害原因、出具修复方案,估算维修所需工期。该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检测,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检测认定涉案房屋主要存在吊顶开裂、墙面裂缝、面砖裂缝、地面不平整、台面裂缝、厨房橱柜柜体下沉、顶板裂缝、地砖裂缝、涂料起皮脱落、庭院内地砖开裂、装饰开裂、室外平台地面装饰开裂、围墙外倾、面砖嵌缝材料裂缝等。对于房屋损害的原因分析:1、根据被告友源公司提供的资料,护岸开挖深度为2.75米。如基坑围护正常施工,根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基坑深度3倍范围内的房屋应作为监控对象。根据《关于减少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对周边环境影响的试行规定》,应对在不小于2倍基坑深度范围内房屋,在施工前委托上海市有资质的房屋检测单位进行房屋检测工作、施工中进行监测、施工结束后复测。南楼及围墙均在三倍基坑深度影响范围内,被告未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的在开挖工程前对房屋的初始检测报告,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为在护岸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检测报告,不能认定损坏是原房屋的缺陷造成。根据目前获得的现场照片及施工资料,围护工程的施工时间未知。被告友源公司提供的房屋损坏照拍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不能认定该损坏是施工前房屋损坏;2、(护岸工程)开挖过程中,北岸西侧存在先开挖、后围护的情况。围护工程施工中,被告友源公司称同时施工钢板桩及永久性密排木桩,但照片中未见钢板桩围护、竣工图中未见围护工程变更信息。系争房屋位于护岸工程的北岸西侧,为XX路983弄内距离未设围护的西岸最近的房屋,将受到影响。3、系争房屋损坏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南楼的损坏严重于北楼,而北楼中原设计基础宽度较小处对应的上部主体结构墙面,其装饰损坏较大;室外平台及庭院地坪存在损坏。南楼的损坏严重于北楼,与南楼距离护岸工程近,受到护岸工程开挖土体内力变化影响大有关。北楼基础下土体受影响后,基础宽度较小处损坏最为明显。原设计北外墙、客厅西外墙基础宽度较小,分别为0.9米、1.0米,较其他墙体下基础宽度小,故本次西墙、北外墙受影响后,带动自身及周边墙面的损坏。由于房屋下设基础,故损坏在庭院及室外平台等未设浅基础的部位最为明显。护岸工程存在围护开挖、打桩等施工,其施工机械产生的振动、开挖及打桩过程中土体的影响,将作用在系争房屋上。4、对房屋变形情况进行测量,南楼向南倾斜(即向护岸工程方向倾斜),北楼向北倾斜,但室内地坪、室外平台雨篷处相对水平测量结果均为北高南低,即南倾斜。5、系争房屋建造1997年,原告于2001年获得房屋,目前房屋装修使用已16年,抽样检查系争房屋装饰装修构造做法,吊顶拼缝处设绑带,此措施可缓解裂缝的产生,南楼圈梁与墙面间水平裂缝、北楼墙面钢筋混凝土梁与墙面间水平裂缝产生或与混凝土与墙体间不同的温度伸缩系数有关,护岸工程施工后产生的影响加剧裂缝的开展。综上所述,根据系争房屋损坏、变形的特征,结合护岸工程施工的情况,系争房屋损坏主要与护岸工程施工有关。该司法鉴定意见提供了对房屋损坏进行修复的方案,并建议维修工期约为45个工作日。
2018年1月24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补充意见,认为北楼二层南阳台窗台板松脱处重新铺贴。
嗣后,本院又委托了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造价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审价。四海造价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认为应当选用上海市2000定额。四海造价公司认为,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沪建标定[2016]1162号,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2016定额,上海市2000定额同时废止,故定额应选用上海市2016定额。被告友源公司、宏波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为家庭装修修复,故费用表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应计取。四海造价公司认为根据沪建交[2006]445号文计算,该费用应予计取。四海造价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上海市2016定额计算:北楼房屋修缮工程为228,723.85元,南楼房屋修缮工程造价为38,800.75元。2、根据上海市2000定额计算:北楼房屋修缮工程为240,153.28元,南楼房屋修缮工程造价为40,668.22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房屋维修的工期约为半年,另需两个月的通风期,共需8个月时间。房屋租赁安置费是参照闵行区XX镇九星地区集体土地协议动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房屋搬迁过度费按每月每平方米50元标准计算。关于搬场费,需要在维修前的搬出和修复后的搬入,产生两笔搬场费,同样参照上述动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关于搬迁费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
被告友源公司、宏波公司表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维修工期为45个工作日,另加上修复后的通风期,因此前后时间为2.5个月至3个月较合理。在房屋修复期间,按原告的家庭人员租赁房屋,每月5,000元至6,000元的过渡费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搬迁费用过高,以1,500元至2,000元计算两次搬迁费用较为合理。另,被告宏波公司表示关于房屋租赁安置费、搬迁费,具体金额由法庭自由裁量,酌情确定,不需要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闵行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等,被告友源公司提供的加盖有闵行区XX镇水务管理站和XX镇XX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房屋委托检测情况说明、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房屋检测报告等,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四海造价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父亲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宅基地建造,系合法建筑。原告系家庭成员之一,对房屋享有权利。在涉案房屋遭受损坏后,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经司法鉴定,涉案房屋的损坏主要原因为被告友源公司对护岸工程施工的影响,即被告友源公司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了涉案房屋受到损坏。因此,友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房屋修缮的费用,司法鉴定单位进行了司法鉴定。关于维修工程的造价定额的选用,原告要求按上海市2000定额计算工程款,但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根据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2016定额,2000定额作废。因此原告要求选用2000定额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上海市2016定额计算,房屋修缮的造价共计267,524.60元。此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友源公司承担。
涉案房屋需要修缮的项目较多,房屋在修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需要在外租房过渡。原告主张由此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的损失,于法有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从维修施工至入住需要45个工作日,被告友源公司认为从开始施工至结束施工,以及适当的通风期,以2.5个月至3个月计算租赁房屋过渡期间较为合理。据此,本院采纳被告友源公司的意见,以三个月计算原告在外租房的租赁费用。关于租金的计算,原告要求参照闵行区XX镇九星地区的动迁补偿中关于过渡费的计算标准,但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同于房屋动迁安置,不应参照九星地区动迁安置中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费用。本院酌情参照每月8,500元计算,共计2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搬迁费,对房屋的修缮,原告需要先行搬离,在修缮结束后,原告需要重新搬入,共应发生两笔搬迁费用。本院酌情以3,000元一次计算,共计搬迁费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友源公司赔付维修期间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以及搬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程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行为。工程监理人员发现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人改正。被告宏波公司为护岸工程的监理单位,对于友源公司的建设施工负有监督管理之责。首先,在本案中,宏波公司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主体。其中,宏波公司是接受建设工程发包的委托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建设工程和资金使用等,代表发包人实施监督,宏波公司的监理行为是代表了发包人,其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人关系,即使宏波公司在监理过程存在监理不当而产生他人的损害之后果,责任亦由发包人承担。因此,现原告要求作为监理方的宏波公司与友源公司共同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267,524.60元;
二、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5,500元;
三、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搬迁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9.37元,由原告***负担6,984.12元,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5.25元。司法鉴定费55,000元,由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巧弟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人民陪审员  尹 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债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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