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8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2016年1月1日元旦加班及2016年1月9日双休日加班,故要求宏波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对宏波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宏波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由于宏波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故该劳动合同并未生效。此外,宏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需提前30日通知并支付代通金,且宏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明,宏波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原审法院鉴于***此后自行决定去宏波公司上班的行为,并非系基于宏波公司的要求及安排,从而认定宏波公司无义务支付***此后的工资及休息日等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主张其2016年1月1日为加班而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但根据双方签字的《关于***的情况说明》中记载,***该日应为值班,故***要求宏波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提出要求宏波公司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之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此外,劳动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宏波公司人力资源章,但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之情形,该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胡宗英
审判员 缪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