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495街坊2/0丘。
法定代表人:杜拥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系***妻子),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同***。
原审被告: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17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友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的房屋维修费即133,762.30元(人民币,下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维修期间的租赁费和搬迁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父亲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宅基地建造,系合法建筑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远远超出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且南楼系在未取得建造执照的情况下违规建造。另,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说明:“被检测房屋由一幢二层主楼及南侧一幢单层平房组成,于2000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北楼设计图设计于1997年5月,竣工于2001年”,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农民居住房建筑工程执照,证明刘某于2000年4月才有权在相关土地上建房。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与刘某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也依据不足,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赔偿请求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房屋在上诉人施工前已有损坏,一审的认定毫无依据。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开工建设,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损坏照片拍摄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在施工前已装修16年,由于临近主要道路,大型货车的进出,房屋自然沉降均会对房屋开裂起到一定影响,上诉人施工确有可能影响房屋墙体、地面开裂等情况,但一审将房屋受损的全部责任判归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程序混乱,包括司法鉴定、证据交换、质证等均有瑕疵。1、对涉案房屋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错误,结论模糊、未达鉴定目的。2、未对案件结果有重大影响的证据进行质证,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鉴定的材料未向上诉人提供原件,亦未经法庭质证程序。若涉案房屋系违法违规建造,施工工艺不符合标准造成房屋结构整体性较弱,则被上诉人理应对涉案房屋的损坏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随意选择法律适用,导致涉案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不明,各方责任未作区分。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至少存在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自然规律,二是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南侧平房系被上诉人自建,违反了沿河道规划蓝线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实际距离仅2.15米。综上,涉案房屋损害结果系多重原因造成,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判决由双方各承担相应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通过第三方司法鉴定,证明被上诉人房屋损害和上诉人野蛮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且房屋装修过程中会产生噪音和卫生问题,被上诉人不能居住房屋内,需搬离而产生费用,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宏波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友源公司赔付***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损坏修复费用631,637元,宏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友源公司赔付***房屋修复期间在外租赁安置房屋费用124,000元以每月15,500元计算8个月);3、友源公司赔付***房屋修复期间搬迁费用9,300元(搬出及搬入各一次,每次以4,65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由友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涉案房屋由***之父刘某作为家庭户主向XX村委员会、XX镇政府等部门申请宅基地建造,行政管理部门开具了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及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刘某于2015年4月去世。涉案房屋一直由***家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临南长浜河岸建筑,与河岸距离最近仅2.95米。
2015年,作为闵行区河道维护管理等专项项目的七宝镇南长浜应急护岸工程,由闵行区XX管理站委托友源公司对河道护岸工程进行施工,宏波公司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友源公司于2015年12月开工建设。
在友源公司的施工过程中,涉案房屋出现墙体、地面开裂等情况。***遂向友源公司等单位反映房屋遭到损害的情况。
2016年3月8日,在XX镇XX管理站,XX村委会、友源公司、***就涉案房屋损坏的问题进行协商。双方确认由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
友源公司委托了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该检测站于2016年3月17日到现场进行勘察检测。同月31日,该检测站出具了检测报告,房屋完损等级评定为涉案房屋中南平房为一般损坏房,北主楼为基本完好房。房屋损害与友源公司的施工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报告提出了修缮建议。
诉讼中,***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司法检测。法院委托了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司法检测。在检测过程中,***拒绝该检测站进行司法检测。之后,法院另行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坏进行鉴定并分析损害原因、出具修复方案,估算维修所需工期。该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检测,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检测认定涉案房屋主要存在吊顶开裂、墙面裂缝、面砖裂缝、地面不平整、台面裂缝、厨房橱柜柜体下沉、顶板裂缝、地砖裂缝、涂料起皮脱落、庭院内地砖开裂、装饰开裂、室外平台地面装饰开裂、围墙外倾、面砖嵌缝材料裂缝等。对于房屋损害的原因分析:1、根据友源公司提供的资料,护岸开挖深度为2.75米。如基坑围护正常施工,根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基坑深度3倍范围内的房屋应作为监控对象。根据《关于减少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对周边环境影响的试行规定》,应对在不小于2倍基坑深度范围内房屋,在施工前委托上海市有资质的房屋检测单位进行房屋检测工作、施工中进行监测、施工结束后复测。南楼及围墙均在三倍基坑深度影响范围内,友源公司未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的在开挖工程前对房屋的初始检测报告,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为在护岸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检测报告,不能认定损坏是原房屋的缺陷造成。根据目前获得的现场照片及施工资料,围护工程的施工时间未知。友源公司提供的房屋损坏照拍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不能认定该损坏是施工前房屋损坏;2、(护岸工程)开挖过程中,北岸西侧存在先开挖、后围护的情况。围护工程施工中,友源公司称同时施工钢板桩及永久性密排木桩,但照片中未见钢板桩围护、竣工图中未见围护工程变更信息。涉案房屋位于护岸工程的北岸西侧,为XX路XX弄内距离未设围护的西岸最近的房屋,将受到影响。3、涉案房屋损坏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南楼的损坏严重于北楼,而北楼中原设计基础宽度较小处对应的上部主体结构墙面,其装饰损坏较大;室外平台及庭院地坪存在损坏。南楼的损坏严重于北楼,与南楼距离护岸工程近,受到护岸工程开挖土体内力变化影响大有关。北楼基础下土体受影响后,基础宽度较小处损坏最为明显。原设计北外墙、客厅西外墙基础宽度较小,分别为0.9米、1.0米,较其他墙体下基础宽度小,故本次西墙、北外墙受影响后,带动自身及周边墙面的损坏。由于房屋下设基础,故损坏在庭院及室外平台等未设浅基础的部位最为明显。护岸工程存在围护开挖、打桩等施工,其施工机械产生的振动、开挖及打桩过程中土体的影响,将作用在涉案房屋上。4、对房屋变形情况进行测量,南楼向南倾斜(即向护岸工程方向倾斜),北楼向北倾斜,但室内地坪、室外平台雨篷处相对水平测量结果均为北高南低,即南倾斜。5、涉案房屋建造1997年,***于2001年获得房屋,目前房屋装修使用已16年,抽样检查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构造做法,吊顶拼缝处设绑带,此措施可缓解裂缝的产生,南楼圈梁与墙面间水平裂缝、北楼墙面钢筋混凝土梁与墙面间水平裂缝产生或与混凝土与墙体间不同的温度伸缩系数有关,护岸工程施工后产生的影响加剧裂缝的开展。综上所述,根据涉案房屋损坏、变形的特征,结合护岸工程施工的情况,涉案房屋损坏主要与护岸工程施工有关。该司法鉴定意见提供了对房屋损坏进行修复的方案,并建议维修工期约为45个工作日。
2018年1月24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补充意见,认为北楼二层南阳台窗台板松脱处重新铺贴。
嗣后,法院又委托了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造价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审价。四海造价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司法鉴定过程中,***认为应当选用上海市2000定额。四海造价公司认为,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沪建标定[2016]1162号,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2016定额,上海市2000定额同时废止,故定额应选用上海市2016定额。友源公司、宏波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为家庭装修修复,故费用表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应计取。四海造价公司认为根据沪建交[2006]445号文计算,该费用应予计取。四海造价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上海市2016定额计算:北楼房屋修缮工程为228,723.85元,南楼房屋修缮工程造价为38,800.75元。2、根据上海市2000定额计算:北楼房屋修缮工程为240,153.28元,南楼房屋修缮工程造价为40,668.22元。
庭审中,***表示,房屋维修的工期约为半年,另需两个月的通风期,共需8个月时间。房屋租赁安置费是参照闵行区七宝镇九星地区集体土地协议动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房屋搬迁过度费按每月每平方米50元标准计算。关于搬场费,需要在维修前的搬出和修复后的搬入,产生两笔搬场费,同样参照上述动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关于搬迁费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
友源公司、宏波公司表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维修工期为45个工作日,另加上修复后的通风期,因此前后时间为2.5个月至3个月较合理。在房屋修复期间,按***的家庭人员租赁房屋,每月5,000元至6,000元的过渡费较为合理。***主张的搬迁费用过高,以1,500元至2,000元计算两次搬迁费用较为合理。另,宏波公司表示关于房屋租赁安置费、搬迁费,具体金额由法庭自由裁量,酌情确定,不需要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父亲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宅基地建造,系合法建筑。***系家庭成员之一,对房屋享有权利。在涉案房屋遭受损坏后,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经司法鉴定,涉案房屋的损坏主要原因为友源公司对护岸工程施工的影响,即友源公司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了涉案房屋受到损坏。因此,友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房屋修缮的费用,司法鉴定单位进行了司法鉴定。关于维修工程的造价定额的选用,***要求按上海市2000定额计算工程款,但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根据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2016定额,2000定额作废。因此***要求选用2000定额的要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上海市2016定额计算,房屋修缮的造价共计267,524.60元。此维修费用应当由友源公司承担。
涉案房屋需要修缮的项目较多,房屋在修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需要在外租房过渡。***主张由此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的损失,于法有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从维修施工至入住需要45个工作日,友源公司认为从开始施工至结束施工,以及适当的通风期,以2.5个月至3个月计算租赁房屋过渡期间较为合理。据此,法院采纳友源公司的意见,以三个月计算***在外租房的租赁费用。关于租金的计算,***要求参照闵行区七宝镇九星地区的动迁补偿中关于过渡费的计算标准,但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同于房屋动迁安置,不应参照九星地区动迁安置中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费用。法院酌情参照每月8,500元计算,共计25,500元。关于***主张的搬迁费,对房屋的修缮,***需要先行搬离,在修缮结束后,***需要重新搬入,共应发生两笔搬迁费用。法院酌情以3,000元一次计算,共计搬迁费6,000元。***要求友源公司赔付维修期间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以及搬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程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行为。工程监理人员发现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人改正。宏波公司为护岸工程的监理单位,对于友源公司的建设施工负有监督管理之责。首先,在本案中,宏波公司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主体。其中,宏波公司是接受建设工程发包的委托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建设工程和资金使用等,代表发包人实施监督,宏波公司的监理行为是代表了发包人,其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人关系,即使宏波公司在监理过程存在监理不当而产生他人的损害之后果,责任亦由发包人承担。因此,现***要求作为监理方的宏波公司与友源公司共同赔偿责任,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维修费267,524.60元;二、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维修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5,500元;三、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搬迁费6,000元;四、驳回***要求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9.37元,由***负担6,984.12元,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5.25元。司法鉴定费55,000元,由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房屋产生损害的原因、责任如何确定;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证明了涉案房屋申请建造人为刘某,因相关政策规定于2009年7月1日起房地产交易中心暂停受理产权登记,故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其次,刘某已于2015年过世,上述《情况说明》亦证明被上诉人***系刘某之子,且系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刘某的其余继承人均向一审法院表示由***一人行使诉讼权利,向责任人请求赔偿,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在上诉人施工之前已有损坏,且涉案房屋在施工前已装修16年,也存在自然损坏,但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鉴定意见中明确照片不能认定该损坏是施工前房屋损坏,且抽样检查了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构造做法;其次,鉴定单位认为基坑围护正常施工,应根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关于减少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对周边环境影响的试行规定》的要求,而上诉人没有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的在开挖工程前对房屋的初始检测报告,也未知围护工程的施工时间。对此,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即涉案房屋的损坏主要原因为上诉人对护岸工程施工的影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受到损坏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房屋被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依据,即便被上诉人承认主楼南侧平房系被上诉人在村里分给后进行过扩建,被上诉人也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上海市2016定额计算,房屋修缮的造价共计267,524.60元,判令此维修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承担房屋维修期间的过渡费和搬迁费均系合理主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房屋维修期间的过渡费和搬迁费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损害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结合查明的上诉人在开挖过程中,存在北岸西侧先开挖后围护的情况等事实,作出鉴定结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复方案和维修工期的建议。对此,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司法鉴定程序错误,结论模糊、未达鉴定目的等,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5.37元,由上诉人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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