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松江区水利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7584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数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水利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斌,主任。
被告: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忠弟,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男。
被告:安徽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林宾,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男。
被告:上海石湖荡环卫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美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水利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利中心)、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波公司)、安徽工程勘察院、沈忠秋、上海石湖荡环卫服务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忠秋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数升、被告水利中心及被告浩淼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佳迪、被告宏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琦、被告安徽工程勘察院的诉讼代理人杨鹏、被告环卫所的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715,380.80元、辅助器具费383,5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住院杂费1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的25%由被告水利中心、浩淼公司、宏波公司、安徽工程勘察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5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沈忠秋驾驶牌号为沪BSXX**作业车在松江区双汇路出长东路东约60米处,撞伤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事发路段在事发时正由被告水利中心、浩淼公司、宏波公司、安徽工程勘察院组织施工。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水利中心、浩淼公司、宏波公司、安徽工程勘察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忠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沪BSXX**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环卫所,事发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水利中心辩称,其系工程的发包方,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浩淼公司辩称,其系工程的施工方,当时已经施工完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与沈忠秋之间发生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宏波公司辩称,其系工程的设计单位,不涉及任何施工,本起事故与其无关。
被告安徽工程勘察院辩称,其系工程的先期勘察单位,野外施工时间在2016年3月就已经结束,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与其无关。
被告环卫所辩称,沈忠秋系该单位员工,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对于责任认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如果法院认定其承担责任,则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水利中心、浩淼公司、宏波公司、安徽工程勘察院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沈忠秋的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7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双汇路由东向西行驶,沈忠秋驾驶牌号为沪BS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双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江区双汇路出长东路东约60米处,原告向右侧避让作业车过程中,驶入道路北侧淤泥堆后打滑摔倒,沈忠秋疏于观察未及时避让将原告碾压,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淤泥堆系松江区2016年美丽乡村石湖荡镇金汇村东片区中小河道整治工程遗留。该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水利中心,承包方系被告浩淼公司,被告宏波公司系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被告安徽工程勘察院系该工程的勘察单位。同年5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忠秋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水利中心、浩淼公司、宏波公司、安徽工程勘察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沈忠秋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并行左上臂截肢术;于同年3月22日至4月14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截肢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163.71元(已扣除伙食费396.80元)。后原告安装普通适用性上臂肌电假肢支付59,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
2017年8月15日,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同年8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遭外力作用受伤,后遗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左第3-8肋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发时,沪BS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环卫所,沈忠秋系该所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配置假肢证明、假肢费发票、资格认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对事发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均予以记载,内容、形式合法,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各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水利中心、浩淼公司、宏波公司、安徽工程勘察院的责任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该工程的承包方即被告浩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浩淼公司辩称事发时已经施工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而被告水利中心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宏波公司作为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被告安徽工程勘察院作为该工程的勘察单位,不需承担责任。又因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沈忠秋驾驶机动车,且沈忠秋系被告环卫所的员工,事故中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环卫所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浩淼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BSXX**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环卫所承担;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浩淼公司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29,163.71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五级、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715,380.80元。对于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主张安装假肢和假肢维修费的费用。原告安装假肢实际支付59,000元,该安装企业具有假肢矫形器产品生产装配资格,故该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该假肢使用年限约为4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岁,按照20年计算配置假肢5只,每年的维修费为10%,维修年限为15年(已扣除每次安装第一年的时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83,5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5个月,主张误工费为1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护理费为4,8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7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
对于住院杂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20,500元;对于其余医疗费19,1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627,08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5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052,354.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计420,941.80元,由被告浩淼公司承担30%计315,706.35元;对于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浩淼公司承担2,571元,由被告环卫所承担3,4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941.80元;
三、被告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8,277.35元;
四、被告上海石湖荡环卫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2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负担28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石湖荡环卫服务所负担3,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薄京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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