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

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防地基勘察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2002年7月至民防地基勘察院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的聘用合同;此后,民防地基勘察院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双方又签订了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2月1日,民防地基勘察院向***送达了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公司与您之间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们在此很遗憾地通知您,公司决定不续签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当日,***在收到上述通知之后以书面形式向民防地基勘察院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要求,理由是“本人于2002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是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的正式在职员工,本人在公司的连续工龄已超过十二年”。2014年12月31日,民防地基勘察院向***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在民防地基勘察院工作至当日。
双方确认由于2008年度至2013年度部分项目的归档工作未完成,民防地基勘察院未能于当年度支付***项目收入;此外,双方还对《***离职结算表》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民防地基勘察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53,435元,并按每月9,74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经济补偿。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民防地基勘察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689.46元,对***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民防地基勘察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689.4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4年12月1日向民防地基勘察院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而此时***在民防地基勘察院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民防地基勘察院未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属违法,***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民防地基勘察院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乎法律规定,相反民防地基勘察院主张不支付***赔偿金之要求,于法无据,难获原审法院的支持。依据***在民防地基勘察院的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对民防地基勘察院应支付***赔偿金之金额作出核算,并认定仲裁委员会所裁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3,689.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民防地基勘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民防地基勘察院的主要理由为:民防地基勘察院与***系因就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达成一致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在2014年10月将未申报的项目集中申报的行为,说明其对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有一个预期,其并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民防地基勘察院未违法终止其劳动合同。如法院认定民防地基勘察院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结算时才将历年未结算的项目进行整理归档,其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项目结算收入应为78,243.46元,依此计算,***的月工资应为4,890元,民防地基勘察院应以此标准计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不同意民防地基勘察院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民防地基勘察院在被上诉人***于其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并已明确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依照原有劳动合同期限终结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确系属实。原审法院依此认定民防地基勘察院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就民防地基勘察院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基数之异议,民防地基勘察院作为用人单位,本负有及时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之义务,现***据以主张计算赔偿金的项目收入确于其离职前夕方予结算,且无在案证据证明***对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基于此而依据《***离职结算表》中的项目结算总金额计算认定***应得赔偿金,并无失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民防地基勘察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卫
审判员 金绍奇
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