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

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民终13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
法定代表人:李家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士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v>
法定代表人:杨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防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皖0207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防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士勇、韩婷婷,被上诉人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锋、翟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中铁设计院与民防地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民防地基公司进行芜湖市经六路详勘。工程勘察任务的内容和基数要求为,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之要求进行孔位布设、野外施工、室内土试及报告编制。违约责任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实际损失的20%。合同签订后,民防地基公司将其中部分专业勘察口头交由勘察设计公司完成。民防地基公司向勘察设计公司支付了勘察费9000元。2011年11月18日,中铁设计院向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提出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上载明,本期工程进度竣工验收合格,各相关部门均签署了通过意见,可以支付176万元设计费。但是,该审批表上,由具体经办人于2012年8月在表的右侧边沿空白处备注了一条扣付10万元作为赔偿金的建议。同年8月16日,该重点局向中铁设计院出具了10万元的转账收款收据。2012年10月,中铁设计院向民防地基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时,扣付了10万元。
2015年12月20日,该重点局作出罚款情况说明,认为由于勘察设计公司在控制点黄海高程测放设计上的失误,导致实际施工中已完成的分部工程(含路基、排水、桥梁)的建成标高(黄海高程)整体低于施工图设计标高23㎝,由此造成施工进展延误,并产生经济损失34.9万元。为此,该重点局经过研究并根据合同约定,对中铁设计院给予10万元罚款。
2015年1月21日,民防地基公司向勘察设计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承担上述损失。勘察设计公司收函后未予答复。民防地基公司遂于2016年2月18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防地基公司与勘察设计公司成立的系口头合同。尚无勘察内容的具体要求及违约责任约定。勘察设计公司向民防地基公司提交的勘察成果是否符合约定、或者第三方使用要求,尚无确定标准比照。
即便勘察结果错误,使用人未能及时发现,对导致的后果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可以减轻勘察人的责任。民防地基公司没有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向该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尤其是导致工程延误是否仅系该勘察结果错误。即便结果错误,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既未得到双方确认,也未经过第三方评估,仅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单方研究决定。显然不足以作为损失的确定依据。另外,即便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4.9万元,依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的比例,在没有其他损失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勘察失误承担的违约金额只为6.98万元。以上理由,均使得民防地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勘察设计公司履行口头合同存在错误,且因该错误导致民防地基公司受损以及实际损失额度的事实成立。民防地基公司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勘察设计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以及给民防地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民防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民防地基公司负担。
民防地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勘察设计公司交付的勘察设计结果有误,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且勘察设计公司已经知道其向民防地基公司交付的涉案工程勘察结果有误。二、因勘察设计公司的勘察结果错误,致使民防地基公司损失10万元。勘察设计公司知晓该事实也从未提出异议。三、民防地基公司于勘察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勘察设计公司应赔偿民防地基公司10万元损失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勘察设计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二、民防地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勘察设计公司履约过程中并未违约,双方口头达成一致的时间是2012年,而两份证明勘察设计公司违约的文件分别是2015年1月和2015年12月,两份文件的合法性、时效性均有异议。民防地基公司所述的1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该10万元是中铁设计院转嫁给民防地基公司的,不应由勘察设计院承担。
民防地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勘察设计公司赔偿民防地基公司损失100000元,并按月千分之五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防地基公司和勘察设计公司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口头约定,因此,合同的具体约定事项特别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双方都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目前无法确定。虽然民防地基公司由于涉案工程出现勘察设计错误被罚款10万元,但该10万元罚款依据并不是民防地基公司和勘察设计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民防地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勘察设计公司履行口头合同导致民防地基公司受损以及实际损失额度的事实成立。综上,民防地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智
审 判 员 张 勤
代理审判员 蒋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