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

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7民初469号
原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士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红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下称民防地基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勘察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士勇、韩婷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卫锋、翟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芜湖市经六路的勘察设计工作由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设计院)承接。2008年,中铁设计院将经六路详勘任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补签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因为在控制点和高程测量测放上的困难,便将该工程的控制点和高程测放口头委托被告完成。由于被告计算上的失误,导致已完成的分部施工建成的标高低于设计标高23厘米。从而导致经六路施工延误,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芜湖市重点局给予中铁设计院10万元罚款。2014年底,原告在与中铁设计院催要勘察费余款时,得知上述罚款事实。中铁设计院直接扣除了原告10万元勘察费作为赔偿。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扣款说明等,要求被告承担该项损失,但是被告拒绝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并按月千分之五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证据证实。被告无任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中铁设计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芜湖市经六路详勘。工程勘察任务的内容和基数要求为,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之要求进行孔位布设、野外施工、室内土试及报告编制。违约责任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实际损失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中部分专业勘察口头交由被告勘察设计公司完成。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勘察费9000元。2011年11月18日,中铁设计院向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提出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上载明,本期工程进度竣工验收合格,各相关部门均签署了通过意见,可以支付176万元设计费。但是,该审批表上,由具体经办人于2012年8月在表的右侧边沿空白处备注了一条扣付10万元作为赔偿金的建议。同年8月16日,该重点局向中铁设计院出具了10万元的转账收款收据。2012年10月,中铁设计院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时,扣付了10万元。
2015年12月20日,该重点局作出罚款情况说明,认为由于勘察设计公司在控制点黄海高程测放设计上的失误,导致实际施工中已完成的分部工程(含路基、排水、桥梁)的建成标高(黄海高程)整体低于施工图设计标高23㎝,由此造成施工进展延误,并产生经济损失34.9万元。为此,该重点局经过研究并根据合同约定,对中铁设计院给予10万元罚款。
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被告收函后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出具的发票、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转帐收据、罚款情况说明、原告出具的发票、中铁设计院的银行汇款凭证、扣款说明、催款函、扣款说明、高程成果表及快递单和查询回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系口头合同。尚无勘察内容的具体要求及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勘察成果是否符合约定、或者第三方使用要求,尚无确定标准比照。
即便勘察结果错误,使用人未能及时发现,对导致的后果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可以减轻勘察人的责任。原告没有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向该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尤其是导致工程延误是否仅系该勘察结果错误。即便结果错误,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既未得到双方确认,也未经过第三方评估,仅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单方研究决定。显然不足以作为损失的确定依据。另外,即便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4.9万元,依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的比例,在没有其他损失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勘察失误承担的违约金额只为6.98万元。以上理由,均使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被告履行口头合同存在错误,且因该错误导致原告受损以及实际损失额度的事实成立。
原告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音 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