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后,本案经批准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员工,由于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续订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由于其根据被告每年完成的工作量按件数计发被告工资,故其每个月固定预付被告工资4,000元,在每年8月对被告上年9月至当年8月期间的项目进行结算,确定应支付给被告的全年总收入,然后于当年年底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将差额支付给被告,因此其在被告离职时支付给被告的78,243.46元是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总收入,那么计算平均工资的正确方法应该是78,243.46元÷16个月=4,890元,也应该以此金额为基数计算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其不服仲裁委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689.46元。
被告***辩称,原告原系事业单位,后改制为企业;2002年7月9日,其至当时尚属事业单位的原告处担任工程师,双方先后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职期间,原告对其实行计件制工资发放标准,每月月初以银行转账形式预支其上月之工资4,000元,每年年底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发放余额。2014年12月1日,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不予接受,且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理由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其认为原告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理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且应以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支付基数。据此,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7月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的聘用合同;此后,原告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原、被告又签订了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公司与您之间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们在此很遗憾地通知您,公司决定不续签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当日,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之后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要求,理由是“本人于2002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是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的正式在职员工,本人在公司的连续工龄已超过十二年”。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当日。
双方确认由于2008年度至2013年度部分项目的归档工作未完成,原告未能于当年度支付被告项目收入;此外,双方还对《***离职结算表》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项目芜湖分公司项目清算2008-XXXXXXXX年8月之前项目2013年9-12月项目2014年1-12月项目金额(元)
项目结算22,994.2115,733.2778,243.46116,970.94
减已发工资**16,00048,00064,000
结清
应发22,944.2115,733.2714,243.4652,970.94
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如下请求事项:1、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个月工资253,435元;2、要求原告按每月9,74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经济补偿。2015年2月15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689.46元;2、对被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而此时被告在原告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故被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原告未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属违法,被告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乎法律规定,相反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赔偿金之要求,于法无据,故难获本院的支持。依据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之金额做出核算,并认定仲裁委所裁金额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3,689.4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