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与高福全与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全。
委托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负责人:陈彬,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福全、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高福全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军、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系爱华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高福全原系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2011年7月,爱华公司免去高福全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职务。
2011年1月2日,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向高福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紧张,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高福全现金借款,2011年1月1日,上年结转借款余额为:贰拾壹万叁仟玖佰贰拾柒元整(213927.00元)。2011年1月29日,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向高福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紧张,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借高福全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2011年3月2日,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向高福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紧张,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借高福全现金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2011年4月23日,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向高福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紧张,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1年4月23日借高福全现金10000.00元(壹万元整)。2011年5月26日,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向高福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紧张,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借高福全现金4000.00元(肆仟元整)。2011年6月11日,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向高福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6月7日高总垫付各项费用:贰仟肆佰玖拾伍元整(2495.00元),2011年6月10日高总垫付沙雅、博乐各项费用支出:肆仟零叁拾叁元整(4033元),以上费用未报销已挂账,特此证明。
2011年6月18日,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向高福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紧张,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借高福全现金1100.00元(壹仟壹佰元整)。2011年6月23日,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向高福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紧张,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借高福全现金15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2011年6月24日,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向高福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紧张,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借高福全现金4800.00元(肆仟捌百元整)。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上述9份借条上签章并由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成建明、经营部经理可碧平、当时的办公室主任现在的负责人陈彬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至今未归还高福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福全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将要求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偿还借款的金额变更为540355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爱华公司以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在管理和经营方面存在大量违法、违纪证据,作为新疆分公司经理的高福全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出控告。2011年9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高福全不涉嫌职务犯罪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福全提交的借条及证明可以证实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向高福全借款540355元的事实存在。爱华公司、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称高福全所主张的借款根本不存在,成建明、陈彬、可碧平只是按照领导的要求在空白打印纸上签字而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会计账目进行审计并申请对高福全提交借条上打印字体、签名以及印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在法院委托相关鉴定后,经鉴定机关及法院多次催促,爱华公司、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却迟迟不能向文书鉴定单位缴纳鉴定费用,亦不能向审计单位提供相应财务账目,造成委托事宜被退回。另外,爱华公司、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系爱华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爱华公司承担。高福全提出的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高福全借款540355元。二、驳回高福全对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爱华公司上诉称,高福全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借条明显存在瑕疵,不能证实本案所谓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我公司与高福全之间系承包关系,有承包合同可以证明,现我公司与高福全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解除,应当进行清算。高福全曾持有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不能排除其私自加盖印章,出具虚假借条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福全答辩称,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爱华公司和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均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但申请之后却拒不配合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导致委托鉴定事宜被退回,故上诉人爱华公司和原审被告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借款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爱华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证明、工作联系函、不予立案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高福全提交的借条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审被告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福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作为债务人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开办单位爱华公司,理应向债权人高福全承担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关于爱华公司、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称,高福全所主张的借款根本不存在,相关人员只是按照领导的要求在空白打印纸上签字而已。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上诉人爱华公司曾申请对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会计账目进行审计并申请对高福全提交借条上打印字体、签名以及印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在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后,因涉及本案的相关财务原始凭证均在上诉人爱华公司及分公司处保管,经鉴定机关及原审法院多次催促,爱华公司、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未能向审计机构提供相应财务账目,亦未向鉴定机构缴纳相应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及审计的相应委托事宜均被退回,自行导致上诉人爱华公司所陈述并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证实。由此对上诉人爱华公司及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爱华公司、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也没有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证明涉及本案借条中的债权债务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爱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爱华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爱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03.5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联
审 判 员  肖炜
代理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