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广旭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3民初251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龙,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旭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百乐门名品广场**办公**。统一信用代码91340111073900819X。
法定代表人:汪平。
被告:***,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平安大道**华南城铁东物流区******码91440300279539790H。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海燕,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安徽广旭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旭公司)、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爱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西顺、刘坤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深圳爱华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广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1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西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爱华公司、安徽广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暂定)486000元(保留余下工程款的诉求权利);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2000元(按照暂定工程款计算,保留余下违约金的诉权);3、安徽广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及原告垫付的资金共计2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深圳爱华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经朋友介绍认识,***系安徽广旭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公司监事。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安徽广旭公司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阜阳市颍东区农村土地经营权发证项目”,并对合作项目的工程款分配和保证金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款项。同时,根据前述协议第八条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就前述合作项目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25000元垫付资金。结算同时对上述合作项目款项的分配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协议其他内容不变,***同意第一笔工程款按25%,第二笔工程款按20%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前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深圳爱华公司、安徽广旭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作协议》,证明:1、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在收到工程款后按约将工程款转给***和安徽广旭公司,***和安徽广旭公司也没有按约转给原告,部分款项一直拖延至今;2、依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和安徽广旭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
证据三、颍东区国库付款通知,证明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已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颍东区农委退还的31万元保证金,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应当于2个工作日之内将保证金退至原告指定账户,但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义务。
证据四、账目往来清单(2016年12月14日结算),证明2016年12月14日前,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和安徽广旭公司已收到两笔工程款,但未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后期支付了部分款项,部分款项至今未付。
证据六、借据、收条、欠条共五张,证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协助、配合、推进义务。
证据七、安徽广旭公司验资报告书,证明安徽广旭公司是由***控股,2016年7月25日之前何院健也是公司股东。
***辩称:1、《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其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若《合作协议》有效,则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降低。
***就其上述答辩陈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交易记录5份,证明***已支付原告24万元。
证据二、微信记录,证明***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延迟付款的事实。
深圳爱华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深圳爱华公司就其上述答辩陈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交易记录、***和安徽广旭公司委托的收款人武贵芳出具的收条,证明深圳爱华公司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关当事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需结合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安徽广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安徽广旭公司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由甲(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乙(***、安徽广旭公司)、丙(**)三方共同合作承包“阜阳市颍东区农村土地经营权发证项目”;2、甲方分得总工程款的15%,乙方分得总工程款的65%,丙方分得总工程款的20%;3、每一笔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乙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提供票据交给甲方财务,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转入乙方账户,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将丙方应得款项按上述比例在2个工作日内转入丙方指定账户;4、此项目在招标过程中产生的报名费、工程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由丙方承担,如招标方保证金退回甲方账户,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丙方指定账户;5、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2015年7月14日,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108万元工程款转给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1日,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分多笔将918000元工程款转给***和安徽广旭公司委托的收款人武贵芳。2016年5月13日,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另一笔108万元工程款转给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9日,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分三笔将918000元工程款转给***。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就前述合作项目进行了结算,包括应退还原告的31万元保证金,***尚欠原告25000元。且双方约定第一笔工程款按25%,第二笔工程款按20%由***付给原告。双方结算后***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2017年3月29日,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收到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退还的31万元保证金,后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将其中的26万元转给了***。
另查明:安徽广旭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经营范围为土地利用规划、整治设计、土地定级与评估、土地信息采集与处理、工程测量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安徽广旭公司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辩称该《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测绘法》第二十九条未明确规定违反此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该条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未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该规定应为管理性规定。另外,从安徽广旭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土地测绘也属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辩称其在与原告结算后又支付原告34万元,但其只提供了24万元的支付凭证,对另外1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保证金退回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账户后,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指定账户。2017年3月29日,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收到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退还的31万元保证金,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总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因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深圳爱华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要求深圳爱华公司返还31万元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当支持。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退还给***的26万元保证金,深圳爱华安徽分公司可另行向***主张。在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结算时,***的付款中包括了保证金31万元,该31万元应视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扣除***应返还原告的其他费用25000元和结算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4万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2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和安徽广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3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7元,由被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0,由原告**负担8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宇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宣
人民陪审员  李丛芝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玉洁
书记员柴宇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