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林天德,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许洪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驾驶RLH***号小轿车,由云安县镇安镇往白石镇方向行驶,行至镇安镇至白石镇公路派出所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原告公司临时工李建成摆放在公路边的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雷迪4000T**),造成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损坏的事故。该事故已由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D0000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小轿车属被告***所有,在2014年4月15日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有效的保险期内。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李建成当时是原告聘请的从事检测工作的临时员工,涉事损坏的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属原告的财产。在云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的组织下,经原告授权李建成与被告***协商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损坏修复费(凭发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四百元给李建成作为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的运输费用。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深圳市浩宇天地测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损坏的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送至相关专业技术单位经过技术检查和检测,广州铭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该检测仪因撞击导致主板损坏,此型号仪器已全面停产,没有任何配件,无法修理,建议报废,重新购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损坏重置费53000元。2、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的运输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3400元。
现因被告***未按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损坏重置费、交通运输费等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3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的仪器只需更换主板,而原告却要求赔偿整台仪器,没有依据也不合常理。2、原告提供的仪器检测报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运输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5、对于《价格鉴证报告》无异议,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8514元;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辩称:1、***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应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在本案中,***在交警调解的时候已经垫付了运输费400元给李建成,按照规定这400元应该在赔偿范围做抵减,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3、原告提供了深圳皓月天地测绘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但无法确定深圳皓月天地测绘有限公司是否对地下探测仪有否足够的检测资质。4、本案争议的是仪器损坏的修复费用,当时在交警协商时已确认,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重置费用;5、对《价格鉴证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报告上的仪器是否就是事故中的仪器无法确定,对《价格鉴证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0日,被告***驾驶RLH***号小型轿车,由云安区镇安镇往白石镇方向行驶,行至镇安镇至白石镇公路派出所门前路段时,碰撞到李建成摆放在公路边的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雷迪4000T**),造成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损坏的事故。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第D0000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以下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雷迪4000T**)损坏修复费(凭发票)全部由***承担;2、***一次性赔偿400元给李建成作为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的运输费用。
被告***是粤RL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建成是原告的员工,涉案的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雷迪4000T**)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雷迪4000T**)的现时价值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雷迪4000T**)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HN15-41232号《价格鉴证报告》,评估结论为:案件中损坏的地下金属管道探测仪(雷迪4000T**)损失价格为851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7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400元给原告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经济赔偿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对《价格鉴证报告》有异议,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对涉案仪器进行损失价格评定的资质,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上述《价格鉴证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HN15-41232号《价格鉴证报告》予以确认。
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仪器经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价格为85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仪器损坏必然会产生运输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运输费4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8914元(8514元+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因被告***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原告的损失8914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6914元(8914元-2000元),由于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该691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400元给原告,该款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于该400元,被告***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依法追偿。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支付8514元(2000元+6914元-400元)赔偿款给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8514元给原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756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汉云
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
人民陪审员  姚秀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