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1民初1864号
原告:**,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平安大道1号华南城铁东物流区13栋16层1601-1603、1605-1613、1615-1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9790H。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该公司湖北分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忠、被告***、被告爱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爱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爱华公司与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签订《宜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办证项目合同书》,***作为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负责相关工作。此后,***将项目中部分行政村的确权工作分包给原告,项目即将完工时,***要求原告交付全部确权资料,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2016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确权(宜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经手的四个村红花套村、渔洋溪村、杨家畈村、中坪村的所有农经权二轮公示完成的资料全部转交***,***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宜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已经验收完毕,相关经费已经拨付,但***下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在2016年9月28日结束,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在2016年12月17日,是在涉案项目结束之后,不存在分包工程。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以及事实理由,本案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是补充协议,没有主协议。涉案项目2016年9月28日结束,原告在2020年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补充协议约定从原告进场到资料交接完毕应该付款150000元,实际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20多万元。
被告爱华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5年8月通过公开竞标方式中标宜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并与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签订了项目合同书。本公司积极组织作业队伍开展颁证项目的实施,于2018年8月27日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全权委托***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工作,并明确了本公司与***的权利义务,未授权***对外有代表公司的任何签字权。在宜都确权颁证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本公司未与二原告发生任何工作或业务联系,更未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公司只与***有合约关系,与李惠芳、王湘萍等人也没有任何分包协议或授权委托。因此,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与***、李惠芳、王湘萍的协议,与本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其向武汉市洪山区法院起诉的诉状及立案办理票号,该立案办理票号无当事人名称,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曾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2016年9月14日**出具给李惠芳的借条、2016年8月15日**签字确认的收款证明及微信转账凭证,付款人身份不明,且时间均在《确权(宜都)补充协议》签订前,不能证明系支付的该协议约定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爱华公司中标宜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一标段),2015年8月21日,***作为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签订《宜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爱华公司完成姚家店、高坝洲、红花套(面积约15.81万亩)的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外业调绘、登记以及内业建库工作,提供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数据。2017年11月14日,爱华公司将测绘成果交接给宜都市高坝洲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及宜都市红花套镇农村经营管理站。2017年11月15日,宜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都确权办[2017]18号《宜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检查验收报告》,对数据库数据及确权档案验收合格,项目相关款项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系借用爱华公司资质承包宜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二原告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在宜都市杨家畈村等从事土地确权测量工作。2016年12月17日,***、李惠芳、王湘萍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确权(宜都)补充协议》,约定:“一、就**、**经手的4个村红花套村、渔洋溪村、杨家畈村、中坪村的所有农经权二轮公示完成的资料全部移交宜都项目部;二、就双方达成的协议从进场到全部资料交接完毕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三、支付方式:前期宜都项目部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余下金额待颁证收款后全部付清余款。”
同时查明,2020年6月22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下欠款项80000元。因诉讼过程中发现***系以爱华公司名义承包项目,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0)鄂0581民初9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案由是否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是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第一,关于本案案由,***作为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签订《宜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同书》,合同内容是由爱华公司负责宜都市姚家店镇、高坝洲镇、红花套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调绘、登记及建库等工作,提供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数据,该合同不涉及建设工程,属于承揽合同。***以爱华公司名义承揽项目后,将红花套镇红花套村、渔洋溪村、杨家畈村及高坝洲镇中坪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交由二原告完成,并就该四个村的确权完成资料移交与二原告达成《确权(宜都)补充协议》,实质是将承揽的项目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二原告与***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有误,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确权(宜都)补充协议》约定,“前期项目部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余下金额待颁证收款后全部付清余款”,宜都市高坝洲镇及红花套镇的土地确权测绘成果移交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数据库数据及确权档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颁证付款时间应在验收合格之后,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在2017年11月15日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本案中,***及二原告均不是具有合法测绘资质的单位,***借用爱华公司资质承包涉案项目及将涉案项目部分交由二原告完成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爱华公司和***作为涉案项目测绘资质的出借方和借用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考虑二原告已完成红花套村、渔洋溪村、杨家畈村、中坪村的项目资料并移交给***,现项目测绘成果已全部交接并验收合格,***与爱华公司认可项目款已全部支付,二原告就其已完成的项目资料未收到的款项构成其损失,对二原告要求支付欠付款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实际欠款人,爱华公司自述“全权委托***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工作”,***交由二原告完成的项目属于其以爱华公司名义承包项目的一部分,系爱华公司授权***实施工作的范围,两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在涉案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及获利情况,应该对欠付原告的款项共同承担责任。***辩称已经支付原告20多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爱华公司辩称未授权***对外有代表公司的任何签字权,***等人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公司无关,该意见与“全权委托***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工作”的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李惠芳、王湘萍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确权(宜都)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的款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邹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