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403民初181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林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林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