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双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伍稳妹、***等与宁波双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6民初8518号
原告:伍稳妹,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张伟哲,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张敏,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淼冰,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双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6014XR),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南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79797),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长街村。
法定代表人:何称松,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川,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伍稳妹、***、张伟哲、张敏与被告宁波双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双侨公司)、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淼冰、被告宁波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被告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川、冯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稳妹、***、张伟哲、张敏起诉称:四原告系死者萧小根的直系亲属,亦是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10月9日,萧小根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并倒穿外衣驾驶“超威”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踏板放置被包)从新塘村驶往力洋方向。凌晨5时35分许,当该车沿宁海长街镇山前团村路自北向南行使至事故路段处,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萧小根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0日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宁海县,呈南北走向,机非混合道路。事故路段原水泥路面开挖施工长5米,宽1.7米,回填后道路西侧呈坑洼不平,照明条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2016年,被告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对宁海县长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III标段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3月,被告宁波双侨公司中标,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要铺设地下涵管,被告宁波双侨公司在宁海县,也就是事故发生路段,挖掘了一条1米多宽的沟,铺完涵管后填平。但当时因为新浇的水泥没有完全硬化,就铺上了铁板,来往车辆经过后造成路面坑洼不平,有着严重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近亲属萧小根在经过上述路段,因没有路面照明,看不清路面情况,驶到坑洼不平的地方侧翻倒地后死亡。被告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招标人,未对施工中的道路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维护,消极对待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事故责任各方就赔偿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双侨公司在施工中违规操作,致使路面坑洼不平,没有管理和维护,未能保证过往车辆及行人安全的通行,其行为对萧小根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招标人,对事故发生路段具有管理、维护责任,怠于管理和维护的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宁波双侨公司、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612216元(55656元/年×11年)、医药费27685.75元、丧葬费32789元(6557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期间家属的误工费5390元(179.67元/天×6天×5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729080.73元损失的50%,即364540元。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①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②2018年1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③门诊收据、住院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若干,拟证明萧小根因交通事故在医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宁海县殡仪馆火花登记表、2018年10月12日的鉴定文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萧小根死亡的事实;??
⑤中标公告二份、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宁海县长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III标段由宁波双侨公司中标,招标人为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宁海县长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III标段山前团村路段路面坑洼不平,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没有达到通行的标准;两被告的违规操作,使路面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被告宁波双侨公司答辩称:1.回填后的路面总体上是平整的,与原来的路面高度差1至2公分,不存在如诉状中描述的坑洼不平的情况,也不存在诉状中描述的严重安全隐患。2.关于视线照明问题,早上5点半将近6点左右,天已经有亮度,受害人驾驶机动车有灯光,从安全的情况来看,照明是足够的。3.诉状中陈述受害人驶到坑洼不平的地方侧翻倒地与事实不符。根据交警队的测量,真实倒地的地方与施工地方距离有20米左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的倒地,是其自己的原因,对安全不够充分的重视和注意,因此与本被告无关。现在原告起诉两被告共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宁波双侨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安立军笔录、徐伟建笔录、屠立忠笔录、史锋锋笔录各一份,照片若干,拟证明施工路面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外界因素,事故发生与施工路面没有任何关联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受受害人未取得驾驶证并倒穿外衣的情况下驾驶,且在踏板上放置东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由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是村道上发生的,应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不属安全保障责任。2.2018年10月9日天气晴天,凌晨5时35分天已经亮了,道路能够看见,根据交警大队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道路状况良好,因此事故发生并不是涉案工程和照明等原因造成的。3.涉案事故地段长度5米,宽度1.7米,是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项目的一部分,由被告宁波双侨公司承接,仍没有竣工验收,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被告宁波双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铺设了地下管道,采取保障措施,保证了道路的正常通行,2018年5月24日完成了铺设,至事故发生时已经有4个月,包括受害人在内其他村民均能正常安全通行的。因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与涉案工程管理和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两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两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①宁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立军笔录,徐伟建笔录,屠立忠笔录,史锋锋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地下涵管铺设后的路面已经硬化可供正常安全通行;交通事故当时天气为晴,可视度为清晰可见;受害人车踏板放置被包,倒穿衣服,头部戴有头盔仍造成其颅内重伤死亡可见车速过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事实;
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复印件十五份,拟证明受害人死亡地点距离管道施工处达20米,交通事故与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受害人所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地面划痕及刹车痕迹的曲线,发生于受害人行使通过涉案施工地面18米后,表明受害人已经正常通过施工地面;结合徐伟建笔录的陈述,可合理推定受害人在经过发生路段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经核实,予以确认。
2.被告宁波双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与一个月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前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受害人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交通警察大队一个月后对前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撤销,由于本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主体,无权进行复议,因此本被告认为前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有关联的;对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受害人违章驾驶、违规倒穿衣服等事实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本被告无关。被告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待证事实有异议,首先对该道路事故证明中的第一条第三项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表述有异议,回填后道路西侧呈坑洼不平,与前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一致,原来认定普通路段路面完好平整,结合照片来看,也是完好平整的;其次事故地距施工路面20米,该道路事故证明认为事故是否受外界因素影响等原因无法查清,因此受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本案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有关联,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与两被告有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3.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是否与被告有关,应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4.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是否与被告有关,应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5.被告宁波双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中标公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询问笔录所要证明施工程序、质量存在问题,工程没有验收等事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也无因果关系。被告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对中标公告、询问笔录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首先涉案工程是标准农田工程,不是道路工程,涉案是乡村道路,不是乡村公路;其次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保障义务,即使路面存在一定的不平整,也未超过2公分,可以保证行人正常的安全通行。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6.原告对被告宁波双侨公司提供的证据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死亡地点距离施工路面18米远就不是上述施工路段造成的,且能反证施工回填的路面坑洼不平,没有验收的事实。被告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与两被告有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7.原告对被告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地下涵管铺设后的路面是否可以通行没有相关部门的验收;对证据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宁波双侨公司对此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与两被告有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伍稳妹系萧小根妻子,原告***、张伟哲、张敏系萧小根的儿子。2018年10月9日,萧小根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并倒穿外衣驾驶“超威”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踏板放置被包)从新塘村驶往力洋方向。凌晨5时35分许,当该车沿宁海长街镇山前团村路自北向南行使至事故路段处,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萧小根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0日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0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2018]第302262018A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萧小根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1月27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证[2018]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萧小根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倒穿外衣驾驶机动车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事实存在,但车辆行驶向右侧翻是否受外界因素等原因无法查清,撤销宁(公)交[2018]第302262018A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认定:2016年宁海县长街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Ⅲ标段由被告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由被告宁波双侨公司中标,并施工。因施工需要,2018年5月24日晚被告宁波双侨公司在宁海县,挖掘了一条1.7米多宽的沟,铺完涵管后当即填平浇好水泥。该事故现场位于宁海县,呈南北走向,机非混合道路,事故路段原水泥路面开挖施工长5米,宽1.7米,回填后道路西侧呈坑洼不平,照明条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宁(公)交[2018]第302262018A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则认定,道路呈南北走向,机非混合道路、普通路段的平直道路,路面完好干燥。萧小根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轮胎印离施工路面18米,侧地划痕离施工路面约20米,萧小根倒地处离施工路面约28米。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双侨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正常使用的道路上挖沟铺完涵管后当即填回,没有影响道路的通行。此后在通行过程中,施工路面渐渐形成坑洼不平,作为施工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没有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尽管这种隐患很微小。对于这种很微小的隐患,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但也没有明确予以排除。萧小根倒地处离施工路面距离20多米,不能排除萧小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与该施工地面坑洼不平无关,在没有能明确认定其他外界因素存在的情况下,这种外界因素存在非常可能。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宁波双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应推定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萧小根属产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经过施工路面时负有确保自身生命的高度注意义务,然受害人倒穿外衣,对路面观察不足,未谨慎驾驶,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因此受害人不当驾驶行为及忽视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
对于原告损失根据实际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萧小根已满69周岁,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十一年计算为612216元(11年×55656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789元(65578元÷2);3.误工费,对于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事支出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计算六天误工费较为妥当,即为3234.06元(6天×179.67元/天/人×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萧小根死亡,给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身心带来巨大的痛苦,酌情认定为50000元;5.医药费27685.73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6724.79元,被告宁波双侨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损失14534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双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伍稳妹、***、张伟哲、张敏误工费、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5344.96元;
二、驳回原告伍稳妹、***、张伟哲、张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双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768元,原告伍稳妹、***、张伟哲、张敏负担3562元,被告宁波双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伍稳妹、***、张伟哲、张敏负担1023元,被告宁波双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
原告伍稳妹、***、张伟哲、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双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童文建
人民陪审员  金华富
人民陪审员  葛明甫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爱蓉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