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双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双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26民初409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双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6014XR。 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双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