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鑫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镇绿城百合公寓5号2层201-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锡市开发区上海路***街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金川燃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改判金川燃气公司支付借款624536元并支付利息,以6245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自2023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金川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关于借款背景 鑫海源科技公司与金川燃气公司本无业务往来,双方素不相识。2019年初,鑫海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金川燃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因资金周转的确困难提出借款100万,鑫海源科技公司考虑到与中间介绍人多年的情分,且**也已说好一并支付利息,就同意筹措资金以***燃气公司的燃眉之急。之后,鑫海源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3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金川燃气公司指定账户汇入100万元,至此鑫海源科技公司完成出借资金。金川燃气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后金川燃气公司先后通过邮件快递给鑫海源科技公司出具了借条。第一张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1360000元,还款日期2020年7月15日;第二张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1414400元,还款日2020年9月15日,两份借条落款日期:2019年1月15日。然而借款到期后,金川燃气公司并没有及时予以偿还。 二、原审判决就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无利息约定的认定错误 鑫海源科技公司与金川燃气公司之间就借款有利息约定,双方确已谈妥,金川燃气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就是金川燃气公司在收到资金100万元的基础上加上其要支付的借款利息后出具的,否则,借条上所显示的借款金额总数就无从解释。而且,两张借条还款日期不同,金额不同,也能看出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利息约定。而且,借款是通过中间介绍人沟通,有证人可以出庭作证,所以原审判决中认定无利息约定显系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三、原审判决中利息计算标准有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问题分段计算,2020年8月20日前的月息2%合法有效,可以获得法律的支持,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银行间借贷利率的四倍可以获得法律支持,所以原审判决中将利息的标准按照3.85%计算明显不妥,望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当初金川燃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虽然愿意支付利息,但鑫海源科技公司也是考虑到中间介绍朋友的多年情分才筹措资金予以出借,现鑫海源科技公司出借的100万元并非小额,金川燃气公司在收到借款后迟迟未能偿还本系违约。**,金川燃气公司现在还不承认原先的利息约定,此行为完全违背承诺,违背诚信原则,严重侵害了鑫海源科技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金川燃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海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 鑫海源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和2019年1月30目向金川燃气公司实际分别出借50万元(两次合计共计100万元),故应当以鑫海源科技公司实际出借的金额即100万元为实际出借的本金,且金川燃气公司已完成100万元的还款责任,其中包括鑫海源科技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40万元,剩余60万元双方约定以签署《培训合同》、《委托承办会议协议书》及《企业咨询费合同》金川燃气公司支付培训费用、会务费、咨询费的方式偿还,后通过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剩余的60万元本金,在一审庭审中新海源科技公司也认可上述事实,现在鑫海源科技公司上诉要求金川燃气公司再支付624536元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是极其不诚信行为。 鑫海源科技公司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川燃气公司无需向新海源科技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而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也是正确的。 鑫海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川燃气公司向鑫海源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尚欠的利息336845元;3.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4.金川燃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5日,金川燃气公司**、金川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向鑫海源科技公司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北京鑫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414400元,打入指定账户(账户名:锡林浩特市鼎烨天然气厨具店及账户),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金川燃气公司认为该借条是借款时出具与落款日期相符,鑫海源科技公司认为该借条是2021年下半年金川燃气公司后补。 2019年1月18日、1月30日鑫海源科技公司向金川燃气公司指定账户转账两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金川燃气公司认可收到所借本金。 关于还款过程,鑫海源科技公司自认2020/11/12、2021/1/27、2021/5/7、2021/5/25、2021/7/27日收到金川燃气公司转账合计40万元。 2022年鑫海源科技公司与金川燃气公司之间签订了3份《培训合同》、3份《委托承办会议协议书》、3份《企业咨询费合同》,金川燃气公司以咨询费、会议费、培训费的名义向鑫海源科技公司转账累计60万元,鑫海源科技公司向金川燃气公司出具了发票。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9份合同作废不履行,鑫海源科技公司与金川燃气公司之间60万元的转账作为本案借贷关系项下的资金由法院在本案中处理,不作为9份合同项下资金,因金川燃气公司已经使用发票进行抵扣,金川燃气公司和鑫海源科技公司协商一致由金川燃气公司补偿鑫海源科技公司3396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鑫海源科技公司向金川燃气公司实际提供了借贷资金,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金川燃气公司出具的借条,鑫海源科技公司认为实际是2021年下半年补写且借款数额内加上了414400元利息,金川燃气公司认为是借款当时出具。因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出具时间是2021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添加利息的意思表示,借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如果2021年写借条按常理不会约定2020年还款。故该院认为2019年1月15日借条中金川燃气公司虽然书写借1414400元,但鑫海源科技公司实际提供资金100万元,故借款本金以100万元为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按照当时的一年期LPR即3.85%计算逾期利息。因金川燃气公司此后多次向鑫海源科技公司转账累计100万元,按照先冲减利息后扣减本金的方式计算。截止到最后一笔2022年4月8日,金川燃气公司尚欠鑫海源科技公司本金40957.13元。截止到2023年2月28日,金川燃气公司欠付鑫海源科技公司逾期利息为1408.36元;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957.13元为基数,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过程详见下表: 日期 借款 还款 天数 本金余额 本时间段利息 欠付利息余额 本息合计 年利率 2019/1/18 500000 500,000.00 500,000.00 0 2019/1/30 500000 12 1,000,000.00 0.00 0.00 1,000,000.00 0 2020/9/16 595 1,000,000.00 0.00 0.00 1,000,000.00 3.85% 2020/11/12 200000 57 806,012.33 6,012.33 0.00 806,012.33 3.85% 2021/1/27 50000 76 762,473.68 6,461.35 0.00 762,473.68 3.85% 2021/5/7 50000 100 720,516.21 8,042.53 0.00 720,516.21 3.85% 2021/5/25 50000 18 671,884.20 1,367.99 0.00 671,884.20 3.85% 2021/7/27 50000 63 626,349.01 4,464.81 0.00 626,349.01 3.85% 2022/1/4 200000 161 436,985.79 10,636.78 0.00 436,985.79 3.85% 2022/3/22 77500 77 363,034.95 3,549.16 0.00 363,034.95 3.85% 2022/3/22 34600 0 328,434.95 0.00 0.00 328,434.95 3.85% 2022/3/23 87900 1 240,569.59 34.64 0.00 240,569.59 3.85% 2022/4/6 87900 14 153,024.85 355.25 0.00 153,024.85 3.85% 2022/4/8 77500 2 75,557.13 32.28 0.00 75,557.13 3.85% 2022/4/8 34600 0 40,957.13 0.00 0.00 40,957.13 3.85% 2023/2/28 326 40,957.13 1,408.36 1,408.36 42,365.49 3.85% 2023-3-1之后 以40957.13元为基数,按照3.85%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北京鑫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957.13元和截止到2023年2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1408.36元;二、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给付北京鑫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0957.1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确认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北京鑫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33962元。四、驳回北京鑫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鑫海源科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进行了交叉询问并举证质证。鑫海源公司提交证据为2019年1月15日借条两张,拟证明:超过100万元的部分都是利息,双方之间借款有利息约定,借条落款日期也都是2019年1月15日。金川燃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并认为逾期举证违反诚信原则,法庭不应采纳。鑫海源科技公司提供的借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的意思表示,如按其主张月息为2%,鑫海源科技公司计算利息的方法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每张借条到还款日都无法计算出借条上的利息。而且两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间隔2个月,并无法得出借条上的金额。证人证言也说了借期内是没有利息的,所以说其陈述不能自圆其说,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提供的证言拟证明**承诺偿还利息,借条金额含本金及利息,金川燃气公司认为**应线下作证,认为其陈述不客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鑫海源科技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存在期内利息的约定,但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鑫海源科技公司并未能就利息约定的具体数额进行说明,亦未能就利息的相关约定提交直接、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对于案涉借款利息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海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5元,由北京鑫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