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芦淑荣与本溪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2民初83号 原告:芦淑荣,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升街28栋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本溪市明山区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芦淑荣诉被告本溪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发生的医药费11234.68元、护理费6084.40元、伙食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2962元、伤残赔偿金780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11673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跃进街道路施工及地下管网改造工程。2021年4月11日下午,原告从该工地门前通过,该工地流到马路上的油品被告未及时处理,导致原告摔倒,后原告一直未找到该工地负责人,无奈下原告报警,该工地负责人出面,并陪同原告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当日并未住院,后原告因疼痛难忍在4月16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T12椎体压缩骨折,共计住院21天,2021年5月7日出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无关,原告后期住院并非当日住院,无法证明受伤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的,原告应对自己的跨越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回家途中横过马路时,因路面有机油,原告迈过机油时摔倒受伤。该机油为被告公司施工时油桶漏油所致。当日,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陪同下,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检查,放射科DR报告单检查结论为考虑T12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花费医疗费429.31元。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挂号购买活血膏,花费76元。2021年4月15日,原告通过120至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花费医疗费719元。2021年4月16日,原告因腰背部疼痛伴活动受限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21天,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天,花费医疗费9914.37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两个月,病情允许胸腰支具固定,一个月后拍片复查。出院后,原告复查共花费28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426.68元。原告购买腰椎固定矫形器花费28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28日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芦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妥善管理其施工地点的机油,从桶中泄漏至路面上,原告因避免踩油迈步通过时摔倒受伤,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与原告的受伤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行为的安全充分考虑并负责,其摔倒是可以避免而不是必然发生的,原告对于自己的行为过于自信,故其应对摔伤后果负主要责任,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①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原告主张11234.68元,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支持;②护理费:原告主张的6084元,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及出院后医嘱绝对卧床两个月,确需护理人员,其主张不超过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不高于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④交通费:考虑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400元,予以支持;⑤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时58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78008元,予以支持。⑥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5000元。⑦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确为伤情所需,以发票数额2800元,予以支持。⑧鉴定费:10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⑨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受伤前从事保姆工作,确因受伤收入减少,其误工天数81天(21天+60天),主张误工费6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1576.68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473元(111576.68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淑荣赔偿款33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芦淑荣负担1879.5元,由被告本溪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执行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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