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5民申1号之一
再审申请人: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福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作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芬选矿厂。
负责人:丁波,系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芬选矿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50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芬选矿厂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应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辽高法﹝2020﹞60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我院(2020)辽0505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
审 判 长 孙书武
人民陪审员 代明勤
人民陪审员 邢开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欣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