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177栋。

法定代表人:岳福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成林,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富,本溪市溪湖区溪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迟作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芬选矿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郭家堡。

负责人:丁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厂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芬选矿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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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马仁凯

审判员  谢向荣

审判员  阴 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于 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