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05民初569号
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岳福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成林,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富,本溪市溪湖区溪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迟作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厂,住所地本溪市**区。
负责人:丁波,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本溪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厂(以下简称“**选矿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成林、刘玉富、被告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选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礼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47962.9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选矿厂找矿建公司有关领导,提出对机关办公室、门前台阶、门卫等项目进行装修改造,经**选矿厂同意矿建公司将该项装修改造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0年原告按选矿厂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完成装修改造任务,竣工后**选矿厂现已使用十多年。为了保证施工工期,采取边施工边完善各种合同和审批手续,由于诸多原因造成工程合同及相关审批手续至今仍没有完善。工程竣工后,原告编报施工预算交给矿建公司加盖预算专用章,送交**选矿厂对预算进行审批确认,**选矿厂对施工预算进行大量修改,事后原告按**选矿厂提出的修改意见重新编报预算再次报送被告至今无果。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矿建公司在2009年9月4日、2010年2月10日分别给付原告十万元。近几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二被告以资金来源当时没有核实确认,导致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和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办理预算审批和给付工程款,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矿建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部分认可,但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工程预算是我公司自行编报,与被告选矿厂进行决算之用,不是原告向我公司报送的该工程预算,与原告无关。因为双方一直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没有进行工程预算、决算,故对金额也无法确认。
被告**选矿厂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选矿厂的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矿建公司将相关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矿建公司之间,原告属于有资质的合法施工企业,在本案中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情形,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选矿厂主张权利。原告所称的工程在二被告之间已经通过其他方式结算完毕,被告**选矿厂并不拖欠被告矿建公司任何工程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选矿厂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选矿厂对相关设施进行装饰装修,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矿建公司,矿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汇达公司,即该工程发包方为**选矿厂,承包方为矿建公司,施工方为汇达公司。针对该工程,**选矿厂与矿建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矿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亦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矿建公司未进行决算,被告**选矿厂称其与矿建公司之间已经通过其他工程项目支付了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90.4万元,矿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选矿厂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未进行决算,被告**选矿厂仍负有支付此项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矿建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4日、2010年2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万元。
另查明,原告汇达公司与被告矿建公司均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选矿厂作为发包方,其将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矿建公司,矿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本案原告汇达公司,被告**选矿厂与被告矿建公司之间、被告矿建公司与原告汇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矿建公司与汇达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方当事人应当基于各自的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基于其与矿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权向工程发包方即**选矿厂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要求**选矿厂给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矿建公司就该工程尚未验收、决算,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矿建公司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施工预算表的编报单位是被告矿建公司加盖的预算专用章,对此施工预算表,被告矿建公司抗辩称该预算表仅能作为其向**选矿厂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原告以此施工预算表作为施工决算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矿建公司之间并未决算,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魏星
书记员花月明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