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177栋。
法定代表人:岳福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富,本溪市溪湖区溪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迟作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芬选矿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郭家堡。
负责人:丁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厂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矿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芬选矿厂(以下简称南芬选矿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1)辽05民申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2009年,本钢矿建承包南芬选矿厂装饰装修公司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汇达公司。工程完工后,汇达公司向本钢矿建提交金额为150余万元的预算资料,本钢矿建审核盖章后报送南芬选矿厂,南芬选矿厂修改后确定了审核金额。根据南芬选矿厂审核结果,汇达公司提交了施工结算资料,但此后本钢矿建、南芬选矿厂均拒绝结算。汇达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竟认为汇达公司与南芬选矿厂无合同关系,无权向南芬选矿厂主张工程款,同时以工程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为由驳回汇达公司诉讼请求。
本钢矿建辩称,本钢矿建承包南芬选矿厂办公楼装修工程后,的确曾经与汇达公司协商转包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汇达公司也未进行施工。
南芬选矿厂辩称,办公楼装修工程的确发包给本钢矿建,南芬选矿厂与汇达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工程是否由汇达公司施工,南芬选矿厂也不知情。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具体为:一、合同法律关系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本钢矿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汇达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汇达公司提交的施工预算仅在编报单位处加盖本钢矿建印鉴而无汇达公司印鉴,不能仅凭预算书认定汇达公司与本钢矿建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合同;二、工程造价数额不清。如已完成的工程量确由汇达公司施工,那么对于争议的施工工程量的造价可通过委托鉴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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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路
审判员 赵丽梓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芷君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