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申请执行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辽宁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05执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住所地溪湖区。

负责人:黄克,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系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汇达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5执22号之一裁定书,于2020年0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存款人民币2360951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执行员  佟占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