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91民初1289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兴,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兴,被告市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229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和平路便道工程,被告市政集团承包了该工程后转包给被告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交给被告***、***具体施工,原告的施工队实际提供了人工劳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2955元人工费未付清,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集团辩称,经核实被告公司财务没有原告欠款的挂账,被告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市政集团承包***和平路便道工程,原告***带领施工队为被告市政集团的工程提供劳务,自2014年6月21日至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分别铺设案涉工程便道砖5713平方米和642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元,劳务费分别为62839元和70620元,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分别由施工员***、技术组***和质检组解**在任务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已发给其工人工资共计82804元,被告市政集团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6900元,交易名称显示工资。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市政集团职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市政集团提供劳务,任务量由被告市政集团公司员工***、***在任务单上签字确认,并且市政集团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账户转账36900元,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市政集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任务单,劳务费共计13345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发放工人工资82804元及被告市政集团转账支付36900元,故被告市政集团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3755元。关于原告所述落款为“**项目部”的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与其他被告的关系,被告当庭也予以否认,且该证明上没有任何与被告有关的签章或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不能证明由何人出具,原告索要的该部分欠款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系被告市政集团职工,二人在派工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该二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故该二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除原告提供的任务单标头为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无任何该公司的签章或员工签字或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该公司参与了涉案的工程,故该被告也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自2014年完工至今未履行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剩余劳务费用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这一说法,故利率标准改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3755元,并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