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91民初109号
原告任俊岭。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40188092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50299881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俊岭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岭、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第二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俊岭诉称,2009年被告市政公司承包邢台市南和县体育大街道路施工工程,由被告第二市政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第二市政公司向原告任俊岭购进白灰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776648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第二市政公司已支付建筑材料款1595516.04元,尚欠原告货款181131.96元。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1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第二市政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偿清剩余货款181131.96元,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至今未偿还剩余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货款181131.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还款协议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任俊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81131.96元,并保证于2015年6月1日支付完毕,但至今未偿还。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第二市政公司在邢台市南和县体育大街道路施工时,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任俊岭购进白灰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1776648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第二市政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595516.04元,尚欠原告货款181131.96元。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1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第二市政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偿清剩余货款181131.96元,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至今未偿还剩余货款181131.96元,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偿清货款,并由被告市政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依约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8113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以约定还款日期的第二天即2015年6月2日起算为宜,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俊岭货款181131.9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被告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楠
代理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