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02民初2750号
原告:***,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茅茨南村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花,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虎,男,1984年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沙家洪沟村村民,住。
被告:山东华威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安市华威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尚虎、山东华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花、任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虎、被告华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华威公司将承包的东岳鑫城、天竹佳苑、鼎基时代等十个门窗安装工程的清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尚虎,被告尚虎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安装工作。截至2016年下半年,经原告与被告尚虎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因华威公司违法转包,根据相关部门规章规定,被告华威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尚虎、华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尚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今欠节胜(圣)泉工资11000元(工程款),由华威代支,尚虎”。该结算单未载明日期。
原告称,其通过他人介绍,自2015年9月起受雇于被告尚虎,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原告从事加工、安装工作期间,被告尚虎和华威公司均支付过原告工资。因被告尚虎欠原告部分工资,为此,双方于2016年7、8月份进行结算,被告尚虎欠原告工资共计11000元,被告尚虎向原告出具了前述结算单。
原告还称,其施工的工程均系被告尚虎自被告华威公司处承接,原告起诉后,被告华威公司于2018年7月份又支付了原告工资款5000元,现尚欠6000元。原告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交“尚虎工程量及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复印件两份,但“尚虎工程量及付款明细”没有华威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银行转账明细亦无法显示与涉案施工工程、劳动报酬的支付等有关联。另外,原告虽称是被告华威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元报酬,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9月起受雇于被告尚虎,为其提供劳务,至2016年7、8月份,被告尚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尚虎应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诉讼后又收到5000元报酬,现尚欠6000元,该事实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尚虎支付所欠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所施工的工程系由被告华威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尚虎,华威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荣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宋丽平
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