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02民初2753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花,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虎,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山东华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尚虎、山东华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虎、被告华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9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华威公司将承包的东岳鑫城、天竹佳苑、鼎基时代等十个门窗安装工程的轻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尚虎,被告尚虎雇佣原告等人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安装工作,每日工资130元。截至2016年7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尚虎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14979元。因华威公司违法转包,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华威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尚虎、华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9月份:29天4个加班30.3天;10月份31天;11月份27天;12月份29天半天;1月份20.5天;138.3天×130元=14979元尚虎2016年7月13日”。原告称,其通过他人介绍,自2015年9月起受被告尚虎雇佣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安装工作,至2016年7月,被告一直欠付原告工资未付。被告尚虎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结算单。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华威公司于2018年7月份支付其工资款10000元,现尚欠4979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10000元系华威公司支付。原告提交《尚虎工程量及付款明细》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两份,以证实被告华威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尚虎,被告尚虎从被告华威公司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进行工作。但原告提交的《尚虎工程量及付款明细》并未加盖被告华威公司的印章或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银行转账回单时间一份为2015年1月31日,一份为2015年2月14日,均在原告诉称的受被告尚虎雇用之前,且亦未显示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尚虎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虎欠原告劳动报酬14979元,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尚虎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偿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尚虎现尚需支付原告4979元。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系由被告华威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尚虎,华威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9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尚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