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02民初2748号
原告:焦平江,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花,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虎,男,汉族,1984年12月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山东华威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安市华威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焦平江与被告尚虎、山东华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平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虎、被告华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华威公司将承包的项目等十个门窗安装工程的轻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尚虎,被告尚虎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安装工作。截至2016年7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尚虎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8640元。因华威公司违法转包,根据相关部门规章规定,被告华威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尚虎、华威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9月份30天,10月份31天,11月28天,16年2月5天,3月18天。6217906000003971933。共计8640,焦平江。尚虎。**代支,2016年7月13日”。
原告称,其通过他人介绍,自2015年9月起受被告尚虎雇佣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30元。然而,直至2016年7月,被告一直欠付原告部分工资。被告尚虎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前述结算单,结算单上记载的天数是原告工作的天数,因之前被告尚虎支付了部分工资,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8640元。
原告还称,其施工的工程均系被告尚虎自被告华威公司处承接,原告起诉后,被告华威公司于2018年7月份又支付了原告工资款4000元,现尚欠4640元。原告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交”尚虎工程量及付款明细”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两份,但”尚虎工程量及付款明细”没有华威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银行转账明细亦无法显示与案涉原告施工工程、劳动报酬的支付等有关联。另外,原告虽称是被告华威公司支付了原告4000元报酬,但并未举证证实该事实。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被告华威公司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焦平江受被告尚虎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6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尚虎应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偿还了其中的4000元报酬,现尚欠4640元,该事实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尚虎支付所欠劳动报酬46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所施工的工程系由被告华威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尚虎,华威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平江工资4640元。
二、驳回原告焦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振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