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万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朵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295号
原告:山东万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彦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朵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军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万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平公司)与被告山东朵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万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被告朵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欠款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639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实际以双方确认的还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临沂朵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朵拉”)签订《临沂工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完成后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84万元,但临沂朵拉付至160万元后即无力偿还尾款。因被告系临沂朵拉的控股股东,故2017年4月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决定由其代替临沂朵拉向原告清偿欠款24万元及确定了还款时间,并通知了原告。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欠款催付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及后续法律责任承担等事项,同年1月28日,被告对该通知书予以盖章确认,并按照双方合意已于2019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其后,原告虽多次催讨剩余欠款,但被告均以诸多借口予以推诿或直接拒绝沟通,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朵拉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偿还工程款1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与临沂朵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朵拉)签署的《临沂工厂改造工程》合同(合同名《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包干价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价款1502354.88元是固定价格加包干风险系数的总和。包干价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没有对合同价款或者施工量另作约定,工程价款是固定不变的。据答辩人所知临沂朵拉没有以任何形式同意改变合同价格,合同双方也没有任何关于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18万工程款即不是合同约定也不是增加的工程量,被答辩人的主张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支付。另外,即便上述合同不是包干价合同,工程完工后对于超出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也应经合同双方确认或者经审计部门审计为准,被答辩人与临沂公司并没有对合同价格另行确认也没有通过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因此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准,即1502354.88元。2、股东会决议无效,且决议是属于答辩人公司内部材料,不能以此认定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做出的付款承诺,不具有证明力。首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没有提前15日通知股东开会,并且是股东段秀芝一人召集的会议,其持股比例只有5.85%没有召集股东会的权力。其次,股东会决议是属于答辩人公司内部文件,决议的内容也是答辩人公司内部事宜,不能视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付款的承诺或者保证,对被答辩人的主张并不具有证明力。决议中涉及的款项数额也并没有经过审计,因此,即便是用于公司内部,也是一份价款尚待审计确定的决议,决议是随时可以根据审计数额变更的,因此对外不具有证明力。再次,决议原件是如何落入被答辩人手中,让被答辩人作为证据之一的?这不符合常理。答辩人保留对相关股东及涉事人员追究其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权利。3、被答辩人起诉状及提交证据中多次提及的经第三方审计工程价款为184万,但并没有提交相关审计公司的审计报告,答辩人也没有委托任何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进行审计,因此工程款为184万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没有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18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欠款催付通知书》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1、答辩人与临沂朵拉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没有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之前代为支付的款项都是临沂朵拉向答辩人申请的借款。《临沂工厂改造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被答辩人与临沂朵拉,与答辩人无关。2、《工程欠款催付通知书》的签署,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冯军涛完全不知情,并且没有在通知书上签字。直到2019年12月26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起诉传票后经调查才得知公章是由财务吕芳私自用印,从吕芳出具的说明得知,用印是在股东段秀芝带人逼迫的情形下完成的。而且在被答辩人起草的《工程欠款催付通知书》第二段中将被答辩人与临沂朵拉签署的《临沂工厂改造工程》合同描述为答辩人签署,目的就是混淆视听,欺骗诱导对工程毫不知情的答辩人财务人员,导致其用印盖章,这种以欺诈胁迫手段趁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及《合同法》第54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在此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法撤销此合同。另外被答辩人在此通知书中写明了要求付款的4个时间点,共计24万,却又在落款处要求写上2019年9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款,这最后一笔款不知道被答辩人是出于什么依据要求支付,这种行为明显是一种欺诈胁迫式的掠夺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再者被答辩人在通知书落款处要求答辩人将款项汇入李少昆个人账户,这种行为是为了掩盖这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款项收入,是否有逃避依法纳税的行为。这种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3、即使《工程欠款催付通知书》有效,也是一种自愿帮助临沂朵拉的行为,答辩人本身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通知书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被答辩人也不能以此强制答辩人承担义务。另外这种自愿付款行为应当以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而被答辩人主张的18万工程款没有这方面的依据,临沂朵拉也没有授权答辩人代为支付该笔款项。因此答辩人的自愿行为应以《临沂工厂改造工程》中的价款1502354.88元为基础,而事后得知此款项临沂朵拉已经支付完毕。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继续支付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于2019年3月份支付6万元,并不能证明是答辩人对24万元工程款的认可行为。后期答辩人没有继续支付是因为答辩人经与临沂朵拉核实发现临沂朵拉与被答辩人没有对工程进行审计,也没有变更合同工程价款的依据,并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答辩人不能因这6万元的支付行为强加于答辩人继续支付的义务,扭曲了自愿的本质。另外,临沂朵拉与答辩人一直向被答辩人索要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发票,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不予开具,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保留向有关税务部门举报被答辩人拒开发票的权利。
四、被答辩人诉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一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应被支持,答辩人若因此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从而遭受损失违背了公平原则,也违背了民事法律的立法原则。因此,答辩人恳请法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临沂朵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朵拉公司)与万平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欠万平公司部分工程款。万平公司提交朵拉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确定临沂工厂改建装修工程款总价为184万元,朵拉公司作为临沂朵拉公司大股东,负责结清余款24万元。2019年1月,万平公司向朵拉公司出具《工程欠款催讨通知书》(以下简称《催款书》),内容为:“朵拉公司与万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502354.88元,项目完成后经第三方审计与朵拉公司确认,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84万元,截止至2016年2月5日,朵拉公司欠万平公司工程款24万元。朵拉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决议将于2017年4月27日前全部还清,但至今未付。朵拉公司应分别于2019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支付6万元。”该《催款书》经朵拉公司盖章确认,同时手写注明:“2019年9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其他不变。”后朵拉公司按《催款书》约定在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万平公司6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庭审期间,朵拉公司提交《说明》一份,称《催款书》是在朵拉公司财务人员吕芳被诱导胁迫的情况下盖章的,但朵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另朵拉公司提交涉案《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为固定价格1502354.88元加包干风险系数,临沂朵拉公司与万平公司并没有就《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或施工量另作约定,万平公司主张184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
万平公司为主张损失,提交诉讼保全保险保费发票630元,与民事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2000元。
本院认为,朵拉公司虽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其在《催款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直接导致的法律效果:一是朵拉公司加入临沂朵拉公司与万平公司的债务,二是确认朵拉公司对万平公司的债务为24万元,后朵拉公司又支付万平公司工程款6万元,万平公司予以认可,《催款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朵拉公司虽辩称系单位财务人员被胁迫私自加盖的公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证明或申请法院撤销该《催款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朵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万平公司要求朵拉公司继续支付剩余18万元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催款书》约定应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第二笔欠款,朵拉公司违约未支付欠款,应支付万平公司相应的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的方式,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朵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万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8万元;
二、被告山东朵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万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山东朵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树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