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益新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益新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5民初15621号
原告:四川益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街489号1栋9楼906、90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9号1栋8层1-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洁,女,汉族,1994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益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公司)与被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1415元、***85986元、检验费18260元,共计1056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6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为德奥电梯,数量为11台,总费用为2866200元人民币”。电梯安装工程于2016年、2017年陆续竣工也通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目前为止被告尚有105661元的***及检验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迫于无奈。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本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博邦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益新公司请求支付的电梯货款1415元及2018年电梯检验费18260元;对于电梯***的请求,被告认可该金额85986元,但是被告认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0日;被告认可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益新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并安装11台德奥电梯,总费用为28662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订金,即人民币143310元;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3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15%(分批发货分批付款,每批次电梯设备数量以甲方书面发出排产通知的数量为准)。甲方须在收到“发货通知单”后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55%(分批发货分批付款,每批次电梯设备数量以乙方书面发出发货通知的数量为准),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20个日历天内发出货物。货到工地,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15%(分批发货分批付款),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2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电梯安装完毕并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97%。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的24个月(其中第一年保养免费,第二年保养为有偿服务),但最迟不超过货物生产完毕之日起30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保期内,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乙方应负责修理或免费更换相应设备及零部件。如乙方延期交货,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每天延期交货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但逾期交货违约金累积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并承担造成甲方延期交房引起的经济损失、不良社会效应损失。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乙方可以顺延交货或安装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延期付款所涉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向对方送达往来函件。双方确认,合同文首的地址及传真号码为各方有效的函件或传真送达地址,合同一方接该地址及传真号码向对方发出函件或者传真后两日,即视为已送达。如合同一方地址或传真号码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未及时通知造成无法送达的,上述期限届满时即视为送达。合同全文打印,手写内容须经双方签字和盖章确认。合同内容如有变更,双方应签署书面变更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装了电梯并于2017年12月30日通过资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物尾款及电梯检验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载明:2019年1月16日,资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收到四川益新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检验费18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工商信息、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益新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未付电梯货款,原告主张为1415元,被告对该款项无异议,本院予支持。关于未付电梯检验费,原告主张为18260元,被告对该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五条第3款约定:质保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的24个月(其中第一年保养免费,第二年保养为有偿服务),但最迟不超过货物生产完毕之日起30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保期内,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乙方应负责修理或免费更换相应设备及零部件。资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其中10台电梯(5台有机房消防无障碍电梯、5台有机房消防担架电梯)检验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故***的支付应当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20年12月30日为***支付时间。另外,双方确认1台电梯(无机房无障碍客梯)检验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故该电梯***应当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18年6月20日为***支付时间。按照合同电梯价格比例支付,故应当支付为148700×3%=4461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延期交货,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每天延期交货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但逾期交货违约金累积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并承担造成甲方延期交房引起的经济损失、不良社会效应损失。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乙方可以顺延交货或安装日期,同时甲方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乙方可以顺延交货或安装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延期付款所涉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即以货物总价的万分之三为基数,按照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起诉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请求本院予以调减,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该项主张系放弃自身部分权益,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1415+18260+4461)×10%=241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四川益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415元、、***4461元、电梯检验费18260元,共计24136元;
二、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四川益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13.6元;
三、驳回四川益新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四川益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文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