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6民初613号
原告***,女,汉族,1950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女,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女,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杜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平,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原告**、原告**与被告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起,被告就聘用孙自良为其绿化养护工人。2014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孙自良在下班回宿舍的过程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孙自良死亡后,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进行相应的赔付,而是让原告自行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主张赔偿,为此原告向事故发生地的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现该案已经生效,原告方获得了赔偿金209219.80元。孙自良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孙自良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孙自良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4280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华公司辩称,孙自良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孙自良的死亡时由于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孙自良(1948年5月2日出生)之妻。**、**、**系孙自良之子女。2014年3月10日,孙自良在嘉华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并居住于嘉华公司提供的灯塔小区21栋115号宿舍内。同年8月14日晚,孙自良下班后在前往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事后,***、**、**、**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4月21日,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获得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9219.80元。2015年8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嘉华公司支付孙自良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各项工亡补偿。同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028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嘉华公司支付未与孙自良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11400元、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65860.20元。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5778号民事判决书,以孙自良到嘉华公司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双方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而非***、**、**、**主张的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现***、**、**、**又以孙自良与嘉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孙自良在下班途中发生意外死亡,嘉华公司未给孙自良提供保护措施,嘉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嘉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租房协议、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高新区法院判决、金牛区法院判决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自良与嘉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属雇佣关系中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只有孙自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嘉华公司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孙自良是在下班后返回宿舍途中,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嘉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即使孙自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已经请求了交通事故肇事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无权再要求嘉华公司赔偿。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7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栾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