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郫都区花木兰园艺场与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6954号

原告:郫都区花木兰园艺场。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农科村****。

经营者:杨清芬,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剑,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海特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远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兰,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园,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苗圃迳草园div>

法定代表人:宋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郫都区花木兰园艺场(以下简称花木兰园艺场)与被告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告天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园、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订购了绿化植物,用于成都远大中央公园二期标段总平市政及景观施工工程,2019年11月,原告完成了绿化植物的送货,之后双方进行了对账,实际结算总价为1,074,41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剩余474,4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采购款474,411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未付款474,41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75%并加收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艺公司辩称,针对远大中央公园二期项目原告与其曾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金额共计60万元,两份合同均已办理完毕结算和支付,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天艺公司并非本案104万元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天艺公司不是本案欠款的债务承担人。

被告嘉华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采购款及损失的计算起点及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嘉华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所有绿化植物,也并未与原告进行对账。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

一、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陈述:被告嘉华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订购价值1,049,433.99元的绿化植物,用于远大中央公园工程,签字人为杜学明(原嘉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审核在案证据,“杜学明”确为被告嘉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于2019年4月12日签署了《植物定价表》,向原告订购植物。

二、2019年11月,被告嘉华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宋清”与原告公司签署了《远大中央公园-材料结算表》,载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所供植物的货款结算总价为1,074,411元,累计已付600,000元,本次支付474,411元。但被告嘉华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剩余货款474,411元。

三、原告花木兰园艺场陈述,对于上述已支付的600,000元,系由被告天艺公司直接向原告花木兰园艺场支付。

四、诉涉项目系由天艺公司承包,与被告嘉华公司并无关系。被告嘉华公司则陈述,其法定代表人宋清向天艺公司介绍原告作为采购单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远大中央公园植物定价表》《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材料结算表》,被告天艺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结算款汇总表》《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清签署了《远大中央公园-材料结算表》,载明被告嘉华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474,41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华公司支付货款474,41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而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被告天艺公司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天艺公司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点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于本案中,被告嘉华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结算期间为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3日,而被告嘉华公司因逾期付款而占用资金的利息即为原告公司资金利息的损失范畴,故被告嘉华公司应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郫都区花木兰园艺场货款474,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的货款474,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郫都区花木兰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5元、保全费2,963元,合计7,278元,由被告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