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郫都区花某某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苗圃迳草园(九里堤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郫都区花***艺场,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农科村7组59号。 经营者:***,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1号海特国际广场3幢4楼3、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园,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郫都区花***艺场(以下简称花***艺场)、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为嘉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于2019年4月12日签署了《植物定价表》,系代表嘉华公司向花***艺场订购植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仅以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远大中央公园-材料结算表》判定嘉华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一审法院遗漏了,该结算表中**的签字是在“项目经理”处签字,且“说明”部分,也明确了该结算表仅仅是对供货数量的确认,而非价格的确认。因此,该结算表虽然是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有双重属性,其作为案涉项目经理时仅仅是确认供货数量,而无权确认价格。3.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花***艺场辩称,1.《植物定价表》由***所签,其系嘉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现在的主要负责人,并且是现法定代表人**的姐夫。***代表嘉华公司与花***艺场进行过多次合作,向花***艺场订购绿植,即使***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但是花***艺场认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当***公司承担。2.**签订的《远大中央公园-材料结算表》中总计、已支付本次支付金额无任何歧义,**的签字是对供货价格的确认。3.***向案涉项目供货是按《植物定价表》供货,由天艺公司或嘉华公司安排人员收货,需支付款项时由天艺公司与花***艺场补签采购合同,花***艺场出具发票后由天艺公司付款至花***艺场的账户,前两次60万元货款的结算均按此方式进行。 被上诉人天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天艺公司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花***艺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天艺公司、嘉华公司向花***艺场支付材料采购款474,411元,并向花***艺场赔偿逾期付款给花***艺场造成的损失(按未付款474,41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75%并加收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艺公司、嘉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花***艺场在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陈述:嘉华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花***艺场订购价值1,049,433.99元的绿化植物,用于远大中央公园工程,签字人为***(嘉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一审法院审核在案证据,“***”确为嘉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于2019年4月12日签署了《植物定价表》,向花***艺场订购植物。 二、2019年11月,嘉华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与花***艺场签署了《远大中央公园-材料结算表》,载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所供植物的货款结算总价为1,074,411元,累计已付600,000元,本次支付474,411元。但嘉华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已向花***艺场支付了该部分剩余货款474,411元。 三、花***艺场陈述,对于上述已支付的600,000元,系由天艺公司直接向花***艺场支付。 四、诉涉项目系由天艺公司承包,与嘉华公司并无关系。嘉华公司则陈述,其法定代表人**向天艺公司介绍花***艺场作为采购单位。 以上事实,有花***艺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远大中央公园植物定价表》《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材料结算表》,天艺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结算款汇总表》《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于本案中,花***艺场与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远大中央公园-材料结算表》,载***公司尚欠付花***艺场货款474,411元,故一审法院对花***艺场要求嘉华公司支付货款474,41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而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天艺公司存在欠付花***艺场货款的事实,故天艺公司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点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于本案中,嘉华公司欠付花***艺场的货款结算期间为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3日,而嘉华公司因逾期付款而占用资金的利息即为花***艺场资金利息的损失范畴,故嘉华公司应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花***艺场货款474,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的货款474,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花***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5元、保全费2963元,合计7278元,***公司负担(该款项花***艺场已垫付,嘉华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花***艺场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嘉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欠款;2.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 关于嘉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欠款的问题。嘉华公司主张***系其原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4月12日签署了《植物定价表》不能代表嘉华公司。花***艺场辩称,嘉华公司与其已经合作多年,虽然***系原法定代表人,但其系嘉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现任法定代表人**系连襟关系,且在签订《植物定价表》***公司并未告知花***艺场***已不是其法定代表人,花***艺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嘉华公司。结合在案证据,**作为嘉华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花***艺场根据**的需求,依据《植物定价表》向案涉项目供货,嘉华公司对此并未否认;同时,嘉华公司认可2019年7月19日以后供货的真实性。**在《远大中央公园-材料结算表》上签署“同意.**”,对欠付的案涉货款予以认可,虽然嘉华公司仅认可收到花***艺场提供的部分货物,主张其余货物系**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购买的,但嘉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嘉华公司与花***艺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花***艺场向嘉华公司提供了货物,嘉华公司应当向花***艺场支付案涉欠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嘉华公司欠付花***艺场的货款结算期间为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3日,**于2019年11月在《远大中央公园-材料结算表》签字确认,花***艺场的经营者多次向嘉华公司催收(最早一次微信催收为2019年11月27日),但嘉华公司并未向花***艺场支付货款,必然造成花***艺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花***艺场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6元,由上诉人成都嘉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 欣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培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