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3636号
原告: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外环路北侧城南派出所东侧二层及管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0829903A。
法定代表人:郭道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与永福路交接东北角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6542484Y。
法定代表人:郭炳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076元,减半收取计32038元,由原告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立龙
人民陪审员  高昌梅
人民陪审员  吴世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清晨
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