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6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大运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自来水公司总工程师,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平安西街南路(平安西街316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销售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河北省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副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山阴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届满后才提出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上诉人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2012年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同时,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反诉对《解除合同书》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此项请求归纳为“2012年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并审理后判决:解除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和山阴县自来水公司2012年2月15日、2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项判决属所诉非所判。且原审判决对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利息承担均依据不足,鉴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将本案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阴县自来水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5元,上诉人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8元,予已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