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

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县城大运路西。
法定代表人:殷福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清,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自来水公司总工程师,住山西省山阴县自来水公司门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清义,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平安西街路南(平安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金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岸,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阴县自来水公司因与上诉人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清、闫清义,被上诉人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由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以拖欠本金328600.26元为基数,支付我公司从2015年11月25日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我公司欠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依法改判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884470元;4.判决由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错误;二、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应赔偿我公司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支付的2884470元违约金,一审判决未评判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判决驳回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我公司特依法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改判如我公司上诉所请。
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山阴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山阴县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2年10月2日、2013年3月15日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2.要求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山阴县自来水公司的货款328600.26元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11月25日之日起计算至全部退还之日止);3.要求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山阴县自来水公司3439288.6元经济损失。
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为:驳回山阴县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份合同继续有效,山阴公司因付款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25855.23元给我公司,并继续向我公司发出订货单,履行完2份合同项下剩余部分1430905.92元管材的接收义务,认定山阴县自来水公司剩余预付款245169.18元可以冲抵今后发货货款。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四项内容,依法改判为:山阴县自来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832863元。3.判决山阴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二、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从头到尾每一次都是逾期付款,且进货量只有2份合同总量的三分之一,构成合同根本违约。铁证如山。我公司不存在供货违约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三、2012年和2013年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三行都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偿付另一方所受损失的差额部分。”山阴县自来水公司进货数量严重不足,明显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依法应支付违约金给我公司。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内容,依法改判为:山阴县自来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上述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32863元。
山阴县自来水公司辩称,不同意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令山阴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394584元;3.判令山阴县自来水公司支付572000元作为违约少进货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山阴县自来水公司支付400000元违约金作为“按合同已生产备货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5.判令山阴县自来水公司退还其中一个合同的中标服务158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日,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与山阴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2012年2月15日合同价款总额为1069430.74元,2013年3月20日合同价款总额为1073300元,合计2142730.74元。2012年11月12日,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供给山阴县自来水公司PE管货款共计为148135.38元,货物分别为63mm*1.25Mpa管1002米(二期),每米单价22.69元,价款计22735.38元;25mm*1.25Mpa管24600米(一期),每米单价4.4元,价款计108240元;25mm*1.25Mpa管3900米(一期),每米单价4.4元,价款计17160元。2013年4月25日,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供给山阴县自来水公司PE管货款共计为223078.62元,货物分别为90mm*1.0Mpa管4200米,每米单价38.73元,价款计162666元;75mm*1.0Mpa管96米,每米单价26.77元,价款计2569.92元;63mm*1.25Mpa管2490米,每米单价23.23元,价款计57842.7元。2013年5月6日,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供给山阴县自来水公司PE管货款共计为181735.74元,货物分别为25mm*1.25Mpa管8700米,每米单价4.5元,价款计39150元;63mm*1.25Mpa管6138米,每米单价23.23元,价款计142585.74元。2013年5月22日,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供给山阴县自来水公司PE管货款共计为203850元,货物为25mm*1.25Mpa管45300米,每米单价4.5元。山阴县自来水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12月8日支付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2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960000元。后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8月24日两次向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2012年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该通知,并进行了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与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解除是否有效,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该返还山阴县自来水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其他经济损失,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与山阴县自来水公司就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本案只针对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和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关问题作处理。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8月24日两次向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2012年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虽未经法律程序或仲裁部门对其效力进行确认,但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该通知,并进行了回复,故本院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山阴县自来水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货款960000元。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分四次共向山阴县自来水公司提供了价值631399.74元的PE管。2012年4月17日、2015年4月30日,山阴县自来水公司向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发出发货通知,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完成供货,但从2013年4月26日、5月7日、5月23日发货及双方验收清单来看,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未按山阴县自来水公司的发货要求完成供货,属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违约。山阴县自来水公司在接收货物验收后,应按照合同要求给付货款,但其只在2013年9月13日和2014年12月8日支付货款96万元,亦属山阴县自来水公司违约。因双方均存在违约,故双方对各自的违约责任应各自承担。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8月24日向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现双方货款相欠328600.28元,故山阴县自来水公司要求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28600.2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承担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诉讼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山阴县自来水公司要求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其中要求赔偿窝工损失及要求赔偿因其违约向施工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山阴县自来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因自来水跑水曾赔偿了他人经济损失,但不能证明自来水跑水的原因是管道的质量问题还是外力的作用,同时亦不能证实跑水之管道是否是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所供管道,故山阴县自来水公司要求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基于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故山阴县自来水公司就不必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接收全部PE管的义务。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要求山阴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94584元、因违约少进货造成的经济损失572000元、因“按合同已生产备货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400000元,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退还其中一个合同的中标服务15800元,因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和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解除;二、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山阴县自来水公司货款328600.2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山阴县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3元,由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6229元,由山阴县自来水公司负担30714元;反诉费8671元,由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仍为一审争议焦点。原审依据查明事实,确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由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退还山阴县自来水公司货款328600.2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处理适当。原审对山阴县自来水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要求山阴县自来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违约少进货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合同已生产的备货的各种损失及退还其中一个合同中标服务费等反诉请求因均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考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山阴县自来水公司负担29876元、上诉人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7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郭洪福
审判员 智杰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