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5873号
原告:**中,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荣成市。
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11205507D,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工路19号2栋2层271室。
法定代表人:温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与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被告***及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第一次庭审未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749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4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在荣成市××镇××干钢筋工作,双方签订包工合同书,尚欠原告工钱117496元,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系转包关系,对账单显示我欠原告117496元,实际其中二次结构部分原告并未完成,另外,我代原告支付其雇员刘鑫淼工资12000元,应当扣除。
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原告及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与荣成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记载荣成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旭日佳园小区住宅楼,原告表示对协议书不知情,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因原告不能确定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二、原告称其与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因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直接代原告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或其雇佣的工人与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包工合同书一份,其上记载工程的内容及计价方式,可以认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四、原告提供与被告***对账单一份,记载***尚欠117496元,对对账单***无异议,但称对账单中二次结构并非原告完成,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称对账前已代原告支付其雇佣的工人刘建淼工资1200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作相应扣减,故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49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系原告提供劳动的实际利益归属者,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形成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496元,依法应予支付。
窗体底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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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工程款1054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中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