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9867号
原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幢2层271室(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11205507D。
法定代表人:温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彦,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中联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9,153.74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54,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94,253.74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负担。
事实和理由: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福建佳和装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变更为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左右,***为购买龙岩市新罗区××花园公寓××#××房产向中联发公司借款。中联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6年12月25日将149153.74元款项直接支付给珠江花园开发企业福建省南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7月7日出具两份《借款证明》,对本案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进行确认,在2017年7月7日的《借款证明》中,还明确载明“以上借款,购房款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此后,中联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一直拖延拒不归还。
另补充:2019年2月27日***有向案外人陈海亚出具借条及借款明细表各一份,2021年12月15日陈海亚向中联发公司出具了债权确认书,确认2019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即本案借款,确认债权人为中联发公司。陈海亚曾是中联发公司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辩称,1、中联发公司所提供的借款证明及借款收据为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2、***所借款项均已还清,原件已归***持有。3、中联发公司提供工的商银行电汇凭证90,000元及收款收据金额986,040元与***无关,未有***所留任何字迹。4、中联发公司2016年8月22日中标的龙岩市永定区湖山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由***负责施工完成,该项目所有款项已汇入公司。***尚有该项目的209,100元工程款,中联发公司至今未支付,***要求中联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产生的利息。中联发公司提供的借条是出具给陈海亚的,借款明细没有明确债权人是谁。***有向陈海亚出具借条,陈海亚可以起诉***。***与中联发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中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系中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福建省南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给予中联发公司的员工购买珠江花园房产一定的优惠,***为购买龙岩市新罗区××花园公寓××#××房产向中联发公司借款149153.74元。中联发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给珠江花园的开发企业福建省南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90万元。***于2016年12月25日向中联发公司出具一份《借款证明》,确认其认购珠江花园公寓6#302房产向中联发公司借款总金额为149153.74元,其中2013年4月10日中联发公司已付福建省南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一期保证金54900元,2016年12月25日付福建省南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94253.74元。2017年7月7日***又向中联发公司出具一份《借款证明》,再次确认向中联发公司借款149153.74元支付珠江花园公寓6#302房购房款,载明“以上借款,购房款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2019年2月27日***向案外人陈海亚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至2019年2月27日止向陈海亚借现金194198.17元,承诺于2021年2月26日前归还本息。***在借款明细表上签名,对尚欠的购房款149153.74元及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45044.43元予以确认。中联发公司将2017年7月7日***出具的《借款证明》归还给***。此后,中联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一直拖延拒不归还,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21年12月15日陈海亚向中联发公司出具了债权确认书,确认2019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即本案借款,确认债权人为中联发公司。陈海亚曾是中联发公司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中联发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25日《借款证明》、2017年7月7日《借款证明》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福建省南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信息公开专栏网页查询截图、债权确认书、陈海亚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借款明细表,***提供的2017年7月7日借款证明、借款单、永定区湖山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明细、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尚欠中联发公司借款149,153.74元,有中联发公司提供的借款证明、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确认曾向中联发公司借款149,153.74元用于购买珠江花园公寓6#302房产,但认为其已还清借款,其向陈海亚借款系用于归还中联发公司;对此陈海亚出具了“债权确认书”,对***出具的借条予以说明,并确认该债权归中联发公司所有,***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明细表原件均由中联发公司保管,***对陈海亚的“债权确认书”无异议,故***的抗辩理由无理,不予采纳***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已违约,应限期归还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中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福建中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153.74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4,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94,253.74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计2,7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珊(代)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